(2017)粤1481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善标、李明锐、李明星与张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善标,李明锐,李明星,张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29号申请执行人李善标,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米渡村井头排**号。申请执行人李明锐,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米渡村井头排**号。申请执行人李明星,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米渡村井头排**号。申请执行人李明锐、李明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善标。被执行人张文文,男,汉族,住兴宁市宁中镇竹一村陂群**号。李善标、李明锐、李明星与张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文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李善标、李明锐、李明星其余各项损失计424603.5元。本案受理费2165元由张文文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被执行人表示其有一部肇事车辆被交警扣留,但暂时未能变现。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提供有一部肇事车辆,但暂不能变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15日。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2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