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耀举与王孟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举,王孟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331号原告吴耀举,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王孟伟,男,24岁左右,住宝丰县。原告吴耀举诉被告王孟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经原告承接一项广告装饰工程,由被告当时经营的广告装饰部承建,双方约定的由被告承接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企业名称立地牌的工程,包括:河南卢森电梯、中原不锈钢、旭原不锈钢、新洁原环保公司、宝视达视光产业园、宝隆不锈钢、汇众不锈钢、道旗园区二、三、五号路宣传牌、(中大教育东侧,长安大道北侧)工程。工程于2015年4月份完工,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上述工程所有产品外包保质期为两年、企业名称立地牌及宣传牌骨架保质期为5年,在上述保质期内非人为原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保证自己出资维修或更换,出现骨架脱落及倒塌均由被告出资金维修或更换,由此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时至今日,被告承接的上述工程大部分都出现一些非人为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维修,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2015年5月给原告书写的保证书确定的内容对相关立地牌及宣传牌骨架等进行维修或更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地址、电话不详,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耀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段于渊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有明确的被告;(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