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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金彪与杭州图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彪,杭州图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654号原告:刘金彪,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杭州图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灵溪北路21号2层楼7层。法定代表人:丁尚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敬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图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彪、被告杭州图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敬芝、周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工资26868.7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少算的加班费8870.94元;3.被告支付原告少支付的补偿金和代通知金4633.15元;4.被告支付原告应付金额40372.8元的50%-100%加付赔偿金40372.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入职被告单位的服装开发部样衣组从事样衣工岗位。由于原告工作表现良好,经协商,被告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暂代理副组长,负责样衣组员工的工艺指导,工资在原基础上每月加1000元作绩效考核奖,考核期2个月。后被告新来的生产总监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质检,8月11日原告才知道7月份的考核奖被停发,后经原告反映,被告才在8月份工资里补发了7月份的考核奖560元。9月14日,原告与生产总监协商调岗、调工资协议,但因生产总监不愿意调整工资而无果,被告将原告再次调回样衣工岗位。次日,被告就拿来一份员工手册要求原告签字,原告要求双方各持一份但被告不予同意,并且原告还看到员工手册里有损害员工利益的条款,要求被告修改,所以拒绝签字。9月19日,被告人事部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对解除理由、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数额原告不认同,且被告也没有结清原告的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经2天协商无果。被告在9月21日正常上班时间不给原告安排事做,想以变相强迫的手段辞退原告,并告知原告将不予发放工资,且已在9月2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原告老家。但原告本人在杭州,在杭州也有住址,被告的上述行为是为了胁迫原告在离职手续上签字,也是被告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剥夺原告的劳动监察投诉、劳动仲裁、诉讼等权利。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2016年4月29日至9月21日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样衣工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工资5000元,转正后工资5500元,每月10日发放工资。一直以来,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安排生产,发放工资,每月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均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其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根据原告本人签字的考勤表确认的加班时间及部分工资到账确认表,结合被告向开户人为原告的工商银行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全部工资及加班费用。2。原告主张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技能考核表评定显示原告虽然技能考核及格,但是在配合和衔接上存在怠慢趋势,鉴于其不能适应本岗位工作,2016年7月被告将其岗位调整至质检岗位,但原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动。因调整岗位后原告消极怠工,9月16日被告又将其调整回样衣工岗位。在此期间被告的人力资源部人员多次与原告进行谈话,但其均无明显改善。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合计8200元。原告同意并签字确认。被告已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不存在以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协议。原告出尔反尔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原告从事样衣工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55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暂代样衣组副组长,试用期为2个月(自5月1日起至6月30日),试用期间如团队工艺显著提高,则增加考核工资1000元(实际数额按考核结果确定)。2016年7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工作表现不佳,安排原告从事样衣质检工作,但原告工作一段时间后对调岗提出了异议,后被告于9月16日将原告调回样衣工岗位。9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书面谈话记录,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次日,被告向原告老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9月26由原告本人签收。9月21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共计8200元,于9月27日前支付;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任何未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已结清并无任何意义,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后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于9月26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8200元。另查明,被告在每月10日左右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9月21日期间工资26868.71元、2016年4月29日至9月21日期间少算的加班费9970.94元、少算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4633.1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谈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全日制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工作交接单、离职申请表、银行对账明细单、杭州银行业务凭证、刘金彪2016年5月到8月考勤记录及部分工资到账确认表、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承认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经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就此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8200元,双方确认劳动权利义务无未了事宜,原告对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已结清并无任何意义,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申请。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致使其违背自身意愿而签订,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老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属于胁迫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双方之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就工资福利、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事项进行协商和结算,双方确认劳动权利义务无未了事宜以及原告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的申请的表述应视为原告对其劳动权利的自愿放弃,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费、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不足部分。此外,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原告签字确认过的部分工资到账确认表足以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仅以打款费并非被告公司账户为由否认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但又无法说明其与打款方之间的关系,该理由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26868.71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金彪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怡无异二О一七年六月一书 记 员 陈     容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