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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338号原告:尚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朱某某,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陈某某,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8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200元,粮食补助费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原告母亲黄某某与生父尚某甲协议离婚,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跟随母亲黄某某生活,由黄某某抚养(时年原告不足17岁),原告母亲与生父离婚后,原告便跟随母亲一起离开原住处五泉镇某某村。2012年国庆期间原告母亲与继父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跟随母亲与继父一同在被告处生活,而且2013年1月1日被告还向原告家庭发放了杨陵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该证载明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在内。2013年8月26日原告之母与继父在杨陵区民政局依法补办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原告同母亲一起将户籍由五泉镇某某村迁入被告处。户籍迁入的第一年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及其母亲办理了2015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2016、2017只给原告母亲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承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导致原告自己去政府交纳费用,给原告造成了360元的经济损失(按照政策原告村村民不用交纳合疗费用,费用由政府承担),而且在2016的11月分配北坡地的土地补偿费时没有给原告分配,2017年分配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及粮食补助费时也将原告遗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但并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本案中原告居住于某某小区,并未长期居住和生活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并未与被告形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系。原告在某某村仍分有土地,不具有被告集体成员资格,并非因婚姻收养等关系迁入被告处,其是否取得成员资格,应按照相关法律经村民大会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不属于被告经济组织成员,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杨陵区五泉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黄某某与生父离婚时原告不足17周岁,原告随母生活,原告生母与继父陈某某再婚后,继父承担了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与继父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原告应当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母亲与继父举办结婚仪式的时间。3、证人崔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母亲与继父举办结婚仪式的时间以及合疗本办理的相关情况。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提供了2016年10月被告选举成员名单公示,证明原告不属于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原告虽然户口迁至,但并未履行选举等权利义务,并未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组织成员关系。法院向原告尚某某原户籍地杨陵区五泉镇某某村调查核实了有关情况,某某村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3,证人胡某某及崔某甲出庭证言,均证实2012年国庆节期间原告母亲黄某某与被告村民陈某某举行结婚仪式,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崔某甲证言中关于原告合疗办理情况,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某某村村委会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虽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尚某某的父母尚某甲与黄某某协议离婚,原告尚某某随母亲黄某某生活,由黄某某抚养。2012年国庆节期间,黄某某与被告村民陈某某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跟随母亲黄某某与陈某某一同在被告处生活。2013年8月26日黄某某与陈某某在杨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0日,原告随母亲黄某某一起将户籍由杨陵区五泉镇某某村迁入被告处。原告尚某某及其母亲黄某某在被告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尚某某自行向社保部门交纳了2016年合疗费用130元、2017年合疗费用150元。另查明,原告尚某某在原户籍所在地杨陵区五泉镇某某村无承包地,未享受某某村村民待遇。2016年11月被告向其他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800元,2016年12月分配地面附着物补偿费200元。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母亲黄某某与被告村民陈某某再婚,原告随其母亲一同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即具有被告村组户籍,应当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且原告在原户籍所在地杨陵区五泉镇某某村并未享受村民待遇,故原告应当依法享有被告村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8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元,因该合疗费用并未实际向被告交纳,且原告因此享受相应的合疗待遇,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给付粮食补助费3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土地补偿费8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200元,共计1000元。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人民陪审员  杨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耿 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