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陈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陈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4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182号。法定代表人:叶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员工。被告:陈汉波,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陈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汉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308640.94元,同时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对本案抵押物奥迪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汉波与随州御马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被告陈汉波在该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轿车。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汉波以购买奥迪轿车一辆需专向分期付款为由向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为300000元,分36期,一期一个月,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1.5%,手续费金额为34500元,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期内利息即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自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为违约,当被告陈汉波出现上述违约时,原告中行随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对约定的抵押物亦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陈汉波又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汉波将其购买的奥迪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依被告陈汉波的委托将300000元的贷款转入随州御马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到期分期本金为66676元,未到期分期本金为233324元,被告陈汉波仅偿还了34412.01元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未按期偿还分期本金。被告陈汉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处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陈汉波向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借款的事实属实,故对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汉波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陈汉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标准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行随州分行要求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汉波出现违约还款时,原告中行随州分行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行随州分行请求被告陈汉波还借款本金265587.99元、手续费34500元及下欠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265587.99元、手续费34500元、利息、滞纳金(借款期内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4元,由被告何莹、林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