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兴兵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新疆阿拉尔市职工,户籍地:新疆阿瓦提县,住该处。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新疆第一师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沙垦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使用农地机械擅自在某团4连南干渠以南的原始林地内非法开荒,犁地耕作,种植过棉花和核桃等经济作物。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正对该地进行犁耙土时被当场抓获。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所占用林地总面积为7.13亩,全部为乔木林,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地,其侵占行为造成损失为人民币95071.42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刮土板一个(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崔某某、库某某·某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国家公益林地,擅自改变用途进行耕作,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保护国家公益林地资源,保护国家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色买提·阿布都克热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