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全与牛乐升、杨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牛乐升,杨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608号原告:李全,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乐升,男,汉族,1954年6月2日出生,住济源市。被告:杨小芹,女,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牛乐升妻子。原告李全与被告牛乐升、杨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牛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6%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16‰,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牛乐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杨小芹未答辩。本院认为:牛乐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李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乐升、杨小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成婉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