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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636马桂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夏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马桂兰,夏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主要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兰,女,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扣华,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桂兰、夏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对马桂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聘请了专家辅助人。一审法院提前书面通知鉴定人曹某、鲍某到庭,但鲍某拒不出庭作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由于鲍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上诉人仅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部分质证,还有一些重要问题没有质证。一审法院在没有补充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马桂兰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专家辅助人,其在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件证明其专家身份,而其自述的实习律师身份则可能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司法鉴定书载明的两名鉴定人,其中一名鉴定人到庭就相关问题如实回答了上诉人的询问,另一鉴定人鲍某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到庭,根据《民诉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等规定,均未要求两名鉴定人全部到庭接受质询,故本案一审中一名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扣华未答辩。孙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公司、钱吉明赔偿孙纪英各项损失合计113883.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夏扣华赔偿马桂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738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13时50分许,夏扣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4KM+270M路段,遇马桂兰驾驶的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马桂兰受伤,苏F×××××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协商,夏扣华一次性赔付马桂兰500元。2014年8月2日马桂兰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动眼神经麻痹、左眼挫伤、左眼创伤性瞳孔散大,2014年8月11日马桂兰出院,支出医疗费计6544元。苏F×××××小型轿车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18日,马桂兰以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在审理中,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根据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马桂兰外伤体征不明显,故申请鉴定马桂兰之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具函记载:头面部外伤可引起动眼神经损伤,导致上睑下垂、瞳孔散大、眼球运动障碍。××因较多,马桂兰伤前是否存在上睑下垂?从贵院提供的委托材料中未能得到佐证,对此不能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故不宜做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鉴定机构虽未就马桂兰之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但人民财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马桂兰就医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或马桂兰就医是因马桂兰自身其他疾病所致,故对马桂兰主张其医疗费用由人民财保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作出(2015)泰河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公司赔偿马桂兰医疗费损失6444元,返还夏扣华100元。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12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一审时,马桂兰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结合事发现场的录像截图反映“马桂兰当时出现呕吐症状,左眼上睑下垂,无明显外伤症状”,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由于外伤所致左眼动眼神经损伤”,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加之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马桂兰已穷尽其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推定交通事故与马桂兰眼睛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5日,根据马桂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桂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桂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眼上睑下垂,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20日为宜。人民财保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中,并未阐明马桂兰的伤情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仅认定其左眼上睑下垂,构成九级伤残。且本起事故第一次诉讼时,人民财保公司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被退回,认为马桂兰材料不齐全,故不认可该鉴定结果。本案一审中,人民财保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就马桂兰的伤情、鉴定依据及标准等进行了说明。一审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马桂兰受伤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3、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何认定;4、马桂兰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桂兰于2015年9月18日就医疗费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人民财保公司已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泰河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夏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财保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人民财保公司再次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泰河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马桂兰眼睛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人民财保公司抗辩马桂兰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并要求对马桂兰病因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法院委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人民财保公司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人民财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鉴定依据、鉴定结果提出异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关联性问题,如前所述,马桂兰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裁判,鉴定机构依据马桂兰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应当具有关联性。关于鉴定依据、鉴定结果问题,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标准,对马桂兰的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鉴定机构已委派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马桂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问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马桂兰伤情需要,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与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基本吻合,故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马桂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马桂兰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桂兰住院9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元。2、营养费:马桂兰经鉴定,营养期为20日,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400元。3、护理费:马桂兰经鉴定,护理期为20日,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180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马桂兰误工期限为60日,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根据马桂兰提供的工资表、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马桂兰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误工费应为7000元。5、交通费:根据马桂兰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马桂兰提供的居住证明、其子吕永华的购房发票,结合马桂兰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马桂兰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认定。马桂兰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应计算为37173元/年*4年=14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桂兰伤残等级,酌情认定8000元。综上,马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66222元,因肇事车辆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马桂兰6544元,故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应赔偿马桂兰110580元。超出部分55642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夏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由人民财保公司全额赔偿。夏扣华已给付的100元,从人民财保公司支付给马桂兰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桂兰166122元。二、人民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夏扣华100元。三、驳回马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5元,由夏扣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桂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夏扣华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夏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桂兰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中上诉人对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及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马桂兰左眼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鉴定机构依据马桂兰左眼损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应当具有关联性。关于马桂兰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马桂兰的伤情需要和恢复情况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曾申请鉴定人曹某、鲍某出庭作证,曹某到庭就相关鉴定问题接受了质询,鲍某因故未能到庭。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等均未明确要求两名鉴定人必须全部出庭作证,故本案中一名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另认为因鲍某未到庭,上诉人仅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部分质证,还有一些重要问题没有质证,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违法。但从一审开庭笔录来看,上诉人已就该鉴定意见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亦未就此提出新的观点,仅仅是重复了其在一审中对关联性和鉴定结论所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