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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柳越专、柳常青等与中山火炬开发区洪联兴建材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越专,柳常青,中山火炬开发区洪联兴建材部,许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529号原告:柳越专,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柳常青,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林,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洪联兴建材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二村地下名坎下(即联富社区办公楼侧边)。经营者:许国洪。被告:许国洪,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柳越专、柳常青诉被告许国洪、中山火炬开发区洪联兴建材部(以下简称洪联兴建材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越专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洪、洪联兴建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越专、柳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为242875元);本息合计为7428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瑶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为2.5%。签订《借据》当时,郑瑶即将借款交付被告,但遗憾的是,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据》,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27日归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32500元。但随后,被告却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再次催收,被告又于2015年12月15日在《借据上》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6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遗憾的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能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如所请。被告许国洪、洪联兴建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柳越专、柳常青围绕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柳越专、柳常青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柳越专、柳常青保证证据及陈述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许国洪、洪联兴建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柳越专、柳常青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国洪于2014年7月15日向郑瑶出具《借据》,载明:许国洪今借到郑瑶现金伍拾万元,借期壹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月息2.5%计算利息。2015年7月25日被告许国洪又重新向郑瑶出具《借据》,再次确认借到郑瑶现金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并承诺分两次还款: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2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300000元;该《借据》声明去年借据作废。原告柳越专、柳常青在庭审时称,被告许国洪2015年7月25日出具《借据》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是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郑瑶于2015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柳越专系郑瑶的配偶,原告柳常青系郑瑶的儿子。郑瑶的父母均声明放弃对郑瑶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国洪未按约定向郑瑶及原告柳越专、柳常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2014年7月15日的《借据》已被2015年7月25日的《借据》作废,本案借款应以2015年7月25日的《借据》作为依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起,由于被告许国洪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许国洪应向原告柳越专、柳常青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柳越专、柳常青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越专、柳常青主张被告洪联兴建材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许国洪未依约向原告柳越专、柳常青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柳越专、柳常青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柳越专、柳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元(原告柳越专、柳常青已预交),由原告柳越专、柳常青负担1199元,由被告许国洪负担10029元(被告许国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柳越专、柳常青)。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琴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