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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邵小爱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陈砦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爱,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陈砦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24600号原告邵小爱,女,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宏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陈砦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负责人陈根国,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小爱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陈砦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剑、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陈砦村第七届村民委员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陈砦村村民。2016年7月10日,金水区陈砦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布一份公告,称金水区陈砦城中村改造项目现已全面启动,涉案方案已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原告认为,涉案方案的内容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一个陈砦村村民的重大切身利益,原告既未见过村民代表的签字,被告也从未召开村民大会授权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涉案方案,涉案方案应为非法无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河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撤销“金水区陈砦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主体错误。根据《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第七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之规定,陈砦村是郑州市、金水区的辖区之一,陈砦村的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应是金水区人民政府,市改办也应负责。二、金水区陈砦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合法有效的。该方案是在金水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下,依法通过陈砦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签字认可的方案。三、该方案是村民代表集体意志的表现,村委会的职责是执行。四、方案已经公告。五、不可撤销。方案已经实施,绝大部分村民已经按方案实施,且现在大部分村民的房屋已经拆除。根据原告的诉请内容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申请撤销补偿安置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陈砦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全村土地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议。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明显自相矛盾。证据2、公告。证明村民代表无权通过涉案补偿安置方案。证据3、金水区陈砦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村民代表违法通过该方案。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的证据并不相互矛盾,并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证据二、三是一个主体。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金水区陈砦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事宜表决情况一份。证明方案是村民代表签字通过。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显示的所谓的代表的产生有异议,与原告诉金水区人民政府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冲突,涉案村委会称2015年10月27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但是被告在本庭提交的证据时间却是2016年6月2日,对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要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该材料的制作人签字,但该证据并没有签字。被告也没有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有权通过决议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据材料,并且该签字也是受迫签的。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原告与被告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原告诉请撤销金水区陈砦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小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邵小爱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国审 判 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梓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