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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更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蒋国冬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国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55号罪犯蒋国冬,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国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蒋国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蒋国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5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5月19日至5月23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蒋国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国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蒋国冬在死缓刑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蒋国冬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泽民审判员  王 青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 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