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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12号原告:深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深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深圳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0106财保17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郭某某、李某某名下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某某向深圳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13万元;2.郭某某向深圳某某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李某某对郭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项某某与郭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项某某将其持有的安徽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置业)的713万元股权转让给郭某某,郭某某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则承担未付金额每月1%的违约金,项某某有权将协议项下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对此郭某某无异议。2015年7月15日,双方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8月30日,项某某将其对郭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深圳某某,深圳某某据此享有对郭某某的债权。郭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李某某应对郭某某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因郭某某、李某某至今未能向深圳某某清偿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某某置业登记设立,登记股东为项某某,出资额1287万元,比例64.35%;郭某某,出资额713万元,比例35.65%。2011年12月13日,郭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置业35.65%股权转让给湖北某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项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置业股份中的28.7%股权转让给湖北某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项某某、郭某某、某某置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郭某某以人民币713万元收购项某某持有的某某置业的713万元股权;郭某某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则承担未付金额每月1%的违约金;郭某某每六个月应至少支付未付款余额的三分之一,逾期未支付,郭某某有权全额追索;项某某有权将协议项下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对此郭某某、某某置业无异议;某某置业为郭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某某置业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同意项某某将股权以人民币7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某。同日,郭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兹欠项某某人民币713万元,系应付给项某某转让安徽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713万元股权的股权转让款。”2015年7月15日,某某置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郭某某,比例35.65%,湖北某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比例64.35%。2016年8月30日,项某某与深圳某某签订协议,约定,项某某将上述713万元的应收款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深圳某某。同日,项某某向郭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郭某某已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转让给深圳某某,与此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也一并转让。上述转让通知虽经顺丰快递两次投递,但一次被退回,一次被拒收。为此,深圳某某委托与郭某某有关联的王某某与其联系,王某某以彩信向郭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又以短信的形式向郭某某发送了上述债权转让的内容。另查明,郭某某与李某某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某某置业的工商登记档案、2015年6月25日项某某、郭某某、某某置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25日某某置业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6月25日郭某某出具的《欠条》、2016年8月30日项某某与深圳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8月30日项某某向郭某某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单及回执、深圳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王某某与郭某某的彩信、短信通话记录截图、郭某某与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加以证明。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项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项某某与深圳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项某某与深圳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71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深圳某某,项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合同,同时合同中也没有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的约定,加之该转让行为也不是法律禁止的,因此,作为债权人的项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深圳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必须通知这一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快速流转。其立法精神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债务人得知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作为其向谁履行其履行义务时间上的界限,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依法进行。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通知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能知向谁履行义务即可。本案项某某向郭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未能实际送达。深圳某某委托王某某以彩信、短信的形式向郭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彩信、短信等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鉴别发件人,可以视为王某某发送,但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数据电文,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郭某某收到了该彩信、短信,因此,深圳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之前郭某某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在本案中深圳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郭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及深圳某某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没有依法提出抗辩,所以诉讼后郭某某就应当已经知道其与项某某的债务已由项某某转让给了深圳某某。以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法律并无禁止,众所周知,在私权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前所述,债权转让的效力关键是只要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能知向谁履行义务就行。所以对于是由原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均是可行的。如规定只能由一方履行通知的义务,则实践中可能出现由于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方不能及时向债务人通知或故意不通知债务人,使得原有的债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中,不利于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债权人或受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威胁,不利于交易的有序,快速进行,阻碍了经济正常的发展。据此,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应当可以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一经通知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如果以深圳某某起诉时没有向郭某某履行通知义务未取得权利为由,驳回深圳某某的请求后,因深圳某某已于诉讼中通知了郭某某,该债权转让对郭某某发生了法律效力,深圳某某可立即再行起诉郭某某,无疑会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既不可取、也不负责。即使深圳某某在起诉前未将债权转让通知郭某某,系通过诉讼方式对郭某某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郭某某已知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深圳某某与项某某转让债权对郭某某是成立、合法、有效的。郭某某应当向深圳某某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713万元的义务。关于李某某作为郭某某的配偶,是否应对郭某某因股权转让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郭某某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债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签约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一般不涉及合同外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这主要表现为合同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运用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的侧重点应当是依法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之债的承担者、承担范围、承担方式,着重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直接确定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冲突。如果在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会在当事人中形成比马龙效应、在案件受理中形成蝴蝶效应:只要债权人起诉债务人配偶就会得到法院支持,那就债权人而言,不会增加任何诉讼成本,即可免却以后可能须再追加债务人配偶责任的风险,债权人自然会选择列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如此一来,则可无限扩张至任何类型案件,从最初出现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扩张至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件,还可出现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从列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还可能出现要求列债权人配偶为共同原告的情形,如此必然造成民事诉讼的混乱局面。不仅不能促进矛盾纠纷最终化解,反而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列债务人配偶作为共同被告,异化了诉讼的内容,出现了不合理的诉讼规则。人民法院不仅需要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还需要审理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状况,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判决,表面看提高了诉讼效率,实则不必要地增加了法官工作量、加大了审理难度。是否需要追究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其实是不确定的,只有在债务人用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或遭遇债务人配偶阻碍时,才涉及追究债务人配偶责任的问题,法院将不确定的情形假设为已确定在债务案件中一并处理,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不利于案件的及时有效处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债务人配偶对债权人的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婚姻法的范畴,其实是针对夫妻离婚时债务的处理,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变化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它注重解决的是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一方债务的承担及其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为了更好的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故和诉讼中合同之债是有所区别的。从逆向思维的角度考虑,如果将债务人配偶纳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将来顺利地执行其名下的财产,那么,在所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中,是不是可以起诉所有承担给付义务的个人的配偶,答案肯定是不行的。为当事人着想,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应该提倡的,然而良好的愿望要有良好的方式,方式不恰当,往往会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合同之诉中将当事人的配偶作共同被告起诉,超出了合同诉讼审判阶段所应考虑的范畴,如前所述,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存在诸多弊端,不应是中立、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司法裁判所指引的导向。在事实上,不一并确认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在合同债权确认后,相对人可以另行起诉确定该债务是否为对方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既保证了审判效率,也确保了债权人的利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未付金额每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人民法院依法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该司法解释赋予在违约金数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适当调整违约金。郭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股权转让款,相对方的损失,一般而言应为逾期付款利息,目前在深圳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的前提下,违约金每月1%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进行调整,尤其是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前述因素基础上,酌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13万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7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怡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