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关爱军与王忠桂、王连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爱军,王忠桂,王连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爱军,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桂,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发,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爱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桂、王连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连,被上诉人王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忠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爱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因该侵权行为系被告关爱军的原因导致,故该笔损失应由被告关爱军进行赔偿”,认定事实错误。关爱军不是本案侵权人。按照租车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上诉人给付租金5.6万元,给付租金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在2014年7月10日通知李显付不再租用此车,按照租车合同中“如乙方不再租用此车,则乙方需要提前10天告知甲方”的约定,双方租车合同到期而终止。合同终止后,所租车辆被王连发扣留,导致无法取回。从李显付、宋庆、赵成德等人的证言看,要车是向王连发主张的,同意给车也是王连发,说明扣车的行为人是王连发。另,王连发在庭审中承认在2014年9月份使用涉案车辆20多天,同时赵成德也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至少在2014年9月份以后涉案车辆是在王连发的控制下,与关爱军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关爱军一直协助向王连发索要涉案车辆,导致王忠桂车辆无法取回是王连发的原因,而不是关爱军的原因。从常识判断,当关爱军与王忠桂一同向王连发索要车辆时,一定会告知王连发车辆是王忠桂所有的理由,二人不会没有理由向王连发索要,因此王连发辩称其在第一次索要车辆时不知道车辆系王忠桂所有不是事实,明显违背诚信。原审判决依据王连发举证的由王忠桂出具的《取车证明》认定“证明此租用车与九台市恒发采石场没有往来,是关爱军自己用,与王连发没有关系”,违反法律,该证据王忠桂明确表示是在王连发胁迫下出具的,如果不按王连发要求出具就不给车,而且庭审中大量事实已经证明该车用于采石场,原审法院仍然认定“证明此租用车与九台市恒发采石场没有往来”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构成侵权的是王连发,不是关爱军。原判决关爱军赔偿王忠桂20**年8月1日至10月末的车辆损失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关爱军赔偿王忠桂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租车合同》签订主体是九台市恒发采石场与王忠桂,关爱军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仅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车辆在解除租赁合同后,由采石场扣押、使用,租车方九台市恒发采石场既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又对车辆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九台市恒发采石场是个体工商户,其业主王连发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担保人直接承担责任。王连发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关爱军是租车人,不是九台市恒发采石场,所以合同解除后车辆返还义务由关爱军承担,原审判决有关爱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希望维持原判。王忠桂未作答辩。王忠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合同;2.判令被告王连发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3.4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关爱军负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按每日5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2日,甲方翟玉山,系九台市恒发采石场业主与乙方陈万红、关爱军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承包金每年为人民币60万元。承包期间,开采所需生产设备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自行购置,乙方对自行购置的设备享有所有权。同时规定乙方不能按时支付承包金,甲方有权留置乙方的相关设备抵偿拖欠的承包金。王连发、翟玉芹在合同甲方开头及落款处签字,陈万红、关爱军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在2014年3月22日,甲方李显付与乙方恒发采石厂签订租车合同。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商定,乙方租用甲方豪运自卸车一台,车号:×××。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租金。每月租金15000元,每半月付款一次。自3月22日前车辆罚款及其他任何责任与乙方无关。在乙方使用期间,出现任何事故责任或车辆损坏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租用期限按照每月顺延。如乙方不再租用此车,则乙方需要提前10日告知甲方。担保人责任:负责双方债务纠纷,甲乙双方如有欠款,则全由担保人负责承担。”甲方李显付在落款处签字;乙方落款处写有恒发采石厂,加盖九台市恒发采石厂公章,关爱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李显付承认收到关爱军给付的租金5.6万元。2014年3月26日,九台市恒发采石场进行变更登记。投资人由翟玉山变更为王连发,股东也由翟玉山变更为王连发。现九台市恒发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连发。×××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01107087997)登记在原告王忠桂名下。后于2015年5月4日王忠桂、李显付将所租的车取走,原告王忠桂、李显付出据的取车时出据证明一张,证明此租用车与九台市恒发采石场没有往来,是关爱军自已用,与王连发没关系。证人赵某某和的证言,证明与关爱军在一起吃饭,关爱军称钱都压在钩机和翻斗上了。原告方认可被告关爱军实际给付租金至2014年6月末左右,被告关爱军称与原告解除租车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因原告的车辆已取回,现原告要求撤回返回车辆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租车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取回车辆的证明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显付与恒发采石厂签订租车合同,租车合同的乙方虽然落款为恒发采石厂,但甲方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关爱军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关爱军亦承认与案外人李显付签定租车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王连发并不在场,对租车事宜也并不知情。签订租车合同后,李显付将本案诉争的车辆交付给关爱军使用,并收到关爱军给付的租金。因此,本案争议租车合同的实际签订并履行租车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李显付与关爱军,被告王连发不是租车合同合同的主体一方。无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都可以确认被告关爱军在签订租车合同时,正实际承包经营九台市恒发采石场,被告关爱军亦承认承包经营采石场的事实。被告关爱军在2014年7月初没有依约向出租方缴纳租金,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租车合同明确租用期限按照每月顺延,故租车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7月末。因现被告王连发已通过核准变更登记,成为九台市恒发采石场的投资人,本案诉争的×××号自卸货车放置在九台市恒发采石场院内,原审卷宗出租人李显付、证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10月末之后被告王连发已同意返还×××号自卸货车,租车合同解除后侵害物权的损失应依法从2014年8月1日至10月末计算予以保护。因原告于2014年10月末之后没有取回所有的车辆,过错不在被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2014年10月末以后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4日原告王忠桂、李显付出据的取车证明,证明此租用车与九台市恒发采石场没有往来,是关爱军自已用,与王连发没关系,同时李显付等人在最初取车时并未向被告王连发出示相关租车合同及证人赵某某和的证言,均说明被告王连发无法知道该车辆为原告所有,故不存被告王连发主观扣留该车辆的故意,故该侵权行为系被告关爱军的原因导致,该笔损失由被告关爱军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车辆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忠桂与被告关爱军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租赁(租车)合同;二、被告关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忠桂车辆损失费45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末);三、被告王连发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王忠桂、李显付等出具的称租用车与九台市恒发采石场没有往来的证明不予采信,该证明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关爱军以九台市恒发采石场名义签订该合同属于有权代理行为,九台市恒发采石场是租车合同一方,且租赁车辆客观上也在九台市恒发采石场使用,九台市恒发采石场是租车合同的乙方,关爱军为保证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首先,王忠桂有权行使李显付对涉案租车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王忠桂与李显付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受委托人李显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租车合同,因相对方无法返还的原因李显付已向王忠桂披露合同相对方,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相对方如果知道委托人系王忠桂则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委托人王忠桂有权行使受托人李显付对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即委托人王忠桂有权要求解除租车合同,并依据租车合同要求支付拖欠租金、赔偿损失等。其次,九台市恒发采石场系涉案租车合同的乙方,关爱军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九台市恒发采石场作为个人独资经营企业,其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王连发虽然为该企业的投资人,但王连发个人与九台市恒发采石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不能等同。在车辆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关爱军作为九台市恒发采石场的实际经营人,有权以九台市恒发采石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行为,因此关爱军以九台市恒发采石场名义签订涉案租车合同系有权代理行为。在确认关爱军有权以九台市恒发采石场名义签订合同的前提下,王连发要求鉴定涉案租车合同上九台市恒发采石场一方的印章真伪没有意义,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爱军为车辆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租车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不再租用此车,则乙方需要提前10日告知甲方”的解约条件,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涉案租车协议已经解除。但一审判决原告王忠桂与被告关爱军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租赁(租车)合同有误,因该租车合同的相对方为九台市恒发采石场,非本案的两位被告,因此对王忠桂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九台市恒发采石场为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一方应当返还车辆,因未返还车辆给王忠桂造成损失应当与保证人关爱军承担连带责任。王忠桂可以要求九台市恒发采石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关爱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忠桂要求关爱军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关爱军承担责任的结果正确,故本院该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因王连发与九台市恒发采石场非同一主体,王忠桂要求王连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综上,关爱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王忠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关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