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龙汉艳与沈奉癸、陈永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汉艳,沈奉癸,陈永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354号原告:龙汉艳,女,黎族,1986年7月2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文,男,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系龙汉艳之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沈奉癸,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陈永凤,女,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城关镇城东新区振兴大道北侧。负责人:徐晶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龙汉艳与被告沈奉癸、陈永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汉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文、被告陈永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奉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8,418.43元,护理费876.0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88.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随诊复查费1,200元,合计13,18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贵E×××××号机动车所投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奉癸与陈永凤按责分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沈奉癸驾驶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先从兴仁往晴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兴公路42公里加6100米(小地名:石灰窑)处下坡时,车头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系陈永凤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龙汉艳受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由被告沈奉癸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永凤负次要责任、原告龙汉艳无责任的晴公交认字(2014)第07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的唯一原因,涉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永凤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辩称,本案经一审二审后,贵E×××××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对交通事故认定是不持异议。对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误工费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8天计算,交通费请求酌情支持,随诊复查费并未实际产生。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沈奉癸驾驶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仁县往晴隆县沙子镇方向行驶途中,于同日12时30分,车辆行驶至沙(子)兴(仁)线42公里加600米(小地名石灰窑)处下坡右转弯时,车头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系原告陈永凤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摩托车上驾驶员陈永凤及乘车人龙汉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奉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龙汉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龙汉艳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1、3、6、12月复查,了解骨愈合及关节功能情况;2、术后膝关节铰链式支具保护性活动3个月,逐步性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1年后根据骨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随诊。出院后,原告龙汉艳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12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查,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3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取出上次手术体内的固定螺钉,共花费医疗费8,418.43元。另查明,被告沈奉癸驾驶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出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2015年7月30日,晴隆县人民法院以(2015)晴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陈永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龙汉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4,499.13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3,599.3元,陈永凤赔偿龙汉艳899.83元;陈永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1,799.62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9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1,871.7元,陈永凤自行承担7,967.9元。上述判决宣判后,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不服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3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已(2015)兴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所判决的款项均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现原告龙汉艳以后续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医疗发票、(2015)晴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龙汉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各方负有责任的当事人赔偿。被告沈奉癸驾驶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出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的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凤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共计121,96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未用完,因此原告龙汉艳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被告陈永凤承担20%。故被告陈永凤辩称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辩称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均不予采纳。另外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所提供的医疗美容科及耳鼻咽喉科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原告龙汉艳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时检查为车祸伤致意识障碍伴耳鼻流血7+小时入院,因此该发票所列项目与事故发生导致原告龙汉艳耳鼻受伤需要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龙汉艳请求医疗费8,418.43,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1,188.39元及护理费876.0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票据,但其受伤住院要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请求的随诊复查费1,200元,虽有医嘱要求随诊复查,但未载明具体费用,也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龙汉艳的损失为医疗费8,418.43元、误工费1,188.39元、护理费8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82.88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兴仁支公司承担80%即9,506.3元,被告陈永凤承担2,37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汉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506.3元。二、被告陈永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汉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76.58元。三、驳回原告龙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陈永凤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熊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