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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执恢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娄底市乡村驿站连锁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恢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娄底分行)。法定代表人钟海汹,该行负责人。娄底市乡村驿站连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平桂,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娄底市乡村驿站连锁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实体权利享有人,或者是他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经审查,本案据以执行的手续法律文书为本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娄中立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权利主体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以下简称涟源支行),而非娄底分行;娄底分行与涟源支行虽然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但二者作为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其民事主体的法律性质均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所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之间的债权转移亦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且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涟源支行至今尚未将债权转移事项通知债务人,故娄底分行依法尚不具备作为(2014)娄中立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主体申请本院恢复执行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对本院(2014)娄中立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俊审 判 员  陈溪荷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胜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