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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作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作振,李仁发,曾少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B座15层1502号、1510号、B座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896034894L。负责人王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菁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作振,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仁发,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原审被告曾少芬,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作振、原审被告李仁发、曾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惠州市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陈作振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仁发、曾少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2、被告李仁发、曾少芬、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损失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23584.1元[(305584.1元-122000元)×50%-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护理费137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108656.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45584.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仁发、曾少芬的共同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我方垫付28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证据表明,其户籍信息属于农业户籍,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失地农民可以比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使是失地农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结合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被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信息,原告已满65周岁,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当为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处理。交通费没有票据,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仁发驾驶粤L×××××号小型面包车沿G324线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1KM+600M路段时,与原告陈作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陈奇标、陈欢怡)发生碰撞,造成陈作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5]第LXB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仁发、陈作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奇标、陈欢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医至2016年4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8656.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仁发、曾少芬垫付28000元,剩余医疗费仍拖欠医院)。2016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同年6月2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IX(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向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属失地农民。另查明,被告曾少芬系粤L×××××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李仁发与曾少芬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5]第LXB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仁发、陈作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奇标、陈欢怡不负事故责任及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IX(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属失地农民,但因其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16年。无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情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为1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8656.1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137);4、护理费13700元(100×137);5、伤残赔偿金111222.4元(34757×16×2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8778.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387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69389.25元,抵扣被告李仁发、曾少芬已支付原告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1389.25元;因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金额为145584.1元,故本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支持原告诉请3558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作振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作振355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陈作振预交1606元,缓交16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12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的伤残标准,改判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是:被上诉人陈作振仅提供一份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但没有提供政府部门有关征地的正式文件,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要求,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不应当采信。出具失地证明的村委属于农村区域,故被上诉人陈作振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陈作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失地证明有村委会和所在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陈作振的伤残计算标准提出上诉,其余并无异议,对其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对被上诉人陈作振的伤残赔偿金以何为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作振在原审提供的失地证明内容,该证明有村委会和所在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蓝惠兰审判员  陈晓文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