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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彭德军与李祥、徐州奥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军,李祥,徐州奥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59号原告:彭德军,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徐州奥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07891-1。住所地:徐州市。(以下简称徐州奥伟公司)原告彭德军诉李祥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奥伟公司经本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到期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1776.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李祥驾驶所有人为徐州奥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巨力牌机动三轮车,沿萧县圣泉乡高铁至王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座村西段时,与前方同方姜德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员彭德军、高光亮及驾驶员姜德军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德军及高光亮、姜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西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李祥驾驶被告奥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未在公安机关注册的巨力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第一、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祥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为徐州奥伟公司开车送料,肇事车辆亦属公司所有,我是履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故相关损失由公司承担。且另一受害者姜德军起诉,已经判决由公司承担责任并已生效,故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彭德军的损失也应由公司承担。徐州奥伟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州奥伟公司在2015年4月承建郑徐高速铁路萧县北站钢结构工程,李祥、案外人李恒刚、刘万利为其雇佣的工人,刘万利担任施工地的现场管理。2015年12月18日下午,李祥按照徐州奥伟公司的指示驾驶该公司的巨力牌机动三轮车为工地运料,17时许,李祥在工地收工后又驾驶车辆带着李恒刚开往宿舍休息,在沿萧县圣泉乡高铁至王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座村西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本案原告姜得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姜得军及成员彭德军、高光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萧公交认字(2015)第0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得军、乘员彭德军、高光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8日至22日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1836.5元;其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至腰部活动度丧失17.2%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彭德军为安徽省萧县农业户籍。李祥驾驶的巨力牌机动三轮车车主为徐州奥伟公司。事故另一受害人姜得军已经起诉,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判决一、徐州奥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得军各项损失30556.91元;二、驳回姜得军对李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姜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祥、徐州奥伟公司对彭德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标准如何计算。(一)、李祥、徐州奥伟公司对彭德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在审理姜得军案件时,查明李祥在事故当天下午按照徐州奥伟公司的指示驾驶车辆为该公司的工地运料,在收工后,李祥驾驶车辆并搭乘公司员工将车辆开往工人宿舍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李祥是为徐州奥伟公司提供劳务活动,该公司是该行为的受益人。因为李祥在傍晚时分将车辆开往工人宿舍的行为可解释为其目的是将该公司车辆在夜间停放在安全的地方,是为了该公司的利益,也未违反该公司关于施工车辆的相关管理规定。故其在提供劳务期间致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徐州奥伟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祥在本次诉讼中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已经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本次判决仍应由徐州奥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受害人受伤造成的损失具体项目适用的赔偿标准如何计算。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伤情,参考出院医嘱及原告的诉求,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彭德军为安徽省萧县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标准。彭德军因事故造成伤残,必然导致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德军无过错的责任划分、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彭德军在本次诉讼应予以支持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149.4元(10821元/年×14年×10%)、误工费8131元(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94天×85.1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1836.5元、护理费3435元(114.5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76441.9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祥驾驶机动车造成彭德军身体伤害,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书认定李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德军无责任,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彭德军因事故受伤,其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祥在提供劳务(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致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徐州奥伟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奥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德军各项损失76441.9元;二、驳回彭德军对李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徐州奥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