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邹义福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义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义福,男,绰号“老义”,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溪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8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义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赣0681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义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邹义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14日零时许,被害人戴某与郑某、杨某等人在贵溪市豪门KTV四楼大厅因结账一事与KTV收银员发生争执。同时被告人邹义福、朱某也在大厅内与KTV工作人员吴某发生拉扯。戴某见状出言指责邹义福二人。邹义福听到之后即用语言挑衅戴某等人,并打电话给左某1(已判刑)。左某1赶到现场看见双方争吵,即拿了一把砍刀并叫杨某等人跪下,此时邹义福用刀将戴某头部砍伤后逃离。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邹义福被抓获归案。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周某1于2016年1月14日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该局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邹义福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4日零时许,其在贵溪市豪门KTV四楼大厅和人争吵并打了架的事实。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4日零时许,其与周某1、郑某、杨某等人在贵溪市豪门KTV唱歌,后因结账一事与KTV收银员发生争执,同时邹义福在大厅内与其发生争吵,邹义福用语言挑衅戴某等人,后邹义福用刀将其头部砍伤,其想返回包厢里面时在门口就倒在地上,后邹义福逃离现场的事实与经过。4、证人左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4日零时许,其接到邹义福的电话叫其到豪门KTV,说有点事,其赶到现场看到邹义福与戴某等人发生争执,其返回楼下拿了一把砍刀并叫杨某等人跪下,此时邹义福用刀将戴某头部砍伤后逃离,其见状随即离开现场,下楼后其把砍刀扔掉的事实与经过。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零时许,其与被害人戴某、郑某、杨某等人在贵溪市豪门KTV唱歌,后因结账一事与KTV收银员发生争执,同时邹义福在大厅内与戴某发生争吵,邹义福用语言挑衅戴某等人,并打电话给左某1。左某1赶到现场看见双方争吵,拿了一把砍刀并叫杨某等人跪下,此时邹义福用刀将戴某头部砍伤后逃离,左某1见状随即离开现场的事实与经过。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零时许,其与被害人戴某、郑某等人在贵溪市豪门KTV唱歌,后因结账一事与KTV收银员发生争执,同时邹义福在大厅内与戴某发生争吵,邹义福用语言挑衅戴某等人,并打电话给左某1。左某1赶到现场看见双方争吵,其与左某1理论后发生争吵,左某1拿了一把砍刀并叫其等人跪下,此时邹义福用刀将戴某头部砍伤后逃离,左某1见状随即离开现场的事实与经过。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零时许,其与被害人戴某、周某1、杨某等人在贵溪市豪门KTV唱歌,后因结账一事与KTV收银员发生争执,同时邹义福在大厅内与戴某发生争吵,邹义福用语言挑衅戴某等人,并打电话给左某1。左某1赶到现场看见双方争吵,即拿了一把砍刀并叫杨某等人跪下,此时邹义福用刀将戴某头部砍伤、其被邹义福叉住脖子后逃离,左某1见状随即离开现场的事实与经过。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贵溪市豪门国际KTV的服务员,2016年1月14日零时许,一伙弋阳人因结账一事与其发生争吵,后另一个包厢的人与弋阳人发生争吵,他们之间还打了招呼,但还是发生打架了,后来有人报警,其发现其包厢的客人头上被打出血了的事实。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贵溪市豪门国际KTV的总经理,2016年1月14日零时许,被害人戴某与郑某、杨某等人在贵溪市豪门KTV四楼大厅因结账一事与KTV收银员发生争执,同时邹义福也在大厅内与KTV工作人员发生拉扯,戴某见状出言指责邹义福二人,邹义福听到之后即用语言挑衅戴某等人,并打电话给左某1。左某1手里拿了一把砍刀上来,邹义福拿刀砍向戴某,后面其就离开的事实。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贵溪市豪门国际KTV上班,2016年1月14日零时许,双方打架并有人受伤的事实与经过。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贵溪市豪门国际KTV上班,2016年1月14日零时许,被害人与邹义福发生争执,邹义福与左某1手里拿着刀,邹义福用刀将戴某头部砍伤的事实与经过。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邹义福的朋友,2016年1月13日晚上其朋友请吃饭,其就带邹义福一起去吃晚饭,朱某、左某1是在豪门国际KTV唱歌的时候碰到的,后面大家就相互敬酒玩在一起了。其大概9点多钟就开邹义福的车和朋友走了,其与朋友在老人民医院吃夜宵的时候邹义福还到开车返还豪门。当天晚上邹义福打其电话我没接到,第二天早上左某1打电话给其,其才知道邹义福砍伤弋阳人的事,左某1叫其找邹义福、左某1的哥哥等人一起再去找弋阳人,想将邹义福砍伤弋阳人的事调解了。邹义福之后还开自己的车到人民医院,事后其还到人民医院看望戴某,邹义福还叫其与左某1的哥哥找戴某等人协商,但我们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事后听邹义福说他砍伤戴某的是匕首,但其不清楚他砍人的刀是哪里来的。13、证人朱某的自书材料,证实其系邹义福的朋友,2016年1月14日晚11点半左右其和邹义福回到豪门玩,碰到了一伙不认识的弋阳人,吵了两嘴,然后邹义福从我身上抢了一把水果刀,叫弋阳人跪下,其就拉住邹义福,然后邹义福打左某1电话叫他过来,左某1过来时带了一把柴刀,其把一个弋阳人拉到旁边去说这件事算了,都是在外面玩的人,我们说话的时候邹义福和左某1叫他们跪下,邹义福拿刀砍了另外一个弋阳人一刀,砍完之后邹义福过来把其拉走。14、通话记录一份,证实2016年1月13日至14日证人左某1的通话情况。15、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办案民警于2016年1月21日到现场及楼下的路边、绿化带等处寻找,但未找到左某1所说的砍刀。16、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戴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7、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邹义福在贵溪市巴黎风情小区路边吃宵夜时被抓获。1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01)贵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08)贵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鹰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邹义福出生于1976年11月2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邹义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8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左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左某1辨认出邹义福系2016年1月14日凌晨在贵溪市豪门国际KTV用刀砍伤戴某的人。20、周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周某1辨认出邹义福系2016年1月14日凌晨在贵溪市豪门国际KTV用刀砍伤戴某的人。21、郑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周某1辨认出邹义福系2016年1月14日凌晨在贵溪市豪门国际KTV用刀砍伤戴某的人。2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义福伙同他人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义福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邹义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义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上诉人邹义福上诉提出,原审人民法院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邹义福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邹义福伙同他人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根据上诉人邹义福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作的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义福上诉没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薛 华审判员 喻巧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