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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昌华、梅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昌华,梅珍,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778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82064。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大,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系该联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文亮,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805104537系该联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昌华,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梅珍,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邵玉炎,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章韦萍,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梅兆奇,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邵君英,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邵昌华、梅珍、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亮、被告邵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1月11日,原告下属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信用社作贷款人,被告邵昌华为借款人,被告梅兆奇、邵玉炎作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061120160001096。龙岗信用社同意向邵昌华发放贷款人民币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被告梅兆奇、邵玉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当天,龙岗信用社即发放了42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月利率8.0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2016年1月11日,被告梅珍、邵君英、章韦萍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龙岗信用社向邵昌华的上述融资债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返还分文借款本金,且拖欠2016年12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至今,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收回信贷资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昌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12462.96元(计算到2017年3月11日止,之后至款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被告梅珍、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对前条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邵昌华为购买鸡血石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7日,同时梅兆奇、邵玉炎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将420000元打入被告邵昌华的账号,已经履行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8.025‰。证据三、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梅珍、章韦萍、邵君英对上述被告邵昌华的4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邵昌华和梅珍、邵玉炎和章韦萍、梅兆奇和邵君英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六、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462.96元。被告邵昌华辩称: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希望原告给我一段宽限期,我会逐步还清。被告邵昌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梅珍、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梅珍、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昌华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梅珍、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邵昌华以购买鸡血石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806112016000109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2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梅珍、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1日,原告将所借款420000元汇入被告邵昌华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人借款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昌华除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外,余欠借款本金为4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梅珍、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对邵昌华应归还款项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为12462.96元)。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于2017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昌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邵昌华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应当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邵昌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梅珍、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被告邵昌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梅珍、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061120160001096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止为12462.96元)。二、被告梅珍、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对上述被告邵昌华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787元,减半收取3893.5元,由被告邵昌华、梅珍、邵玉炎、章韦萍、梅兆奇、邵君英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