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美燕与陈兆描、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燕,陈兆描,陈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086号原告:杨美燕,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仲明,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描,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小英,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燕为与被告陈兆描、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美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表、被告陈兆描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燕起诉称:被告陈兆描向原告杨美燕借款140000元,被告陈兆描于2011年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予以推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兆描、陈小英偿还借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陈兆描、陈小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陈兆描、陈小英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说利息是每1万元收一天100元的利息。之后,涉案款项本金已经偿还清,利息没再说起。当时陈兆描在云南,汇款10万元给陈某,再由陈某凑4万元,合计14万元,由陈某将14万元交给原告,陈某凑的4万元陈兆描在当年年底已经偿还。送钱给原告的时候陈兆描也和原告联系过。原、被告住的较近,经常见面,原告一直也没有说起。被告因为疏忽大意,且双方关系较好,没有收回欠条,原告是基于已经偿还的欠款起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被告陈兆描、陈小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陈兆描与杨美燕之间的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摘录,用以证明原告承认收款事实及2011年8月11日陈兆描与杨美燕约定借款时间的事实;2、陈某与杨美燕之间的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摘录,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及杨美燕对陈某欠款22万元予以承认的事实。根据被告陈兆描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作证称:证人与陈兆描系兄弟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原、被告经证人介绍认识,并向原告借款14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因被告在云南,于是被告转账10万元至证人账户,证人去银行取现金,自己再凑4万元,合计14万元现金装在袋子里送至原告家中,证人有让原告撕毁被告的借条,因双方均是朋友,证人也是相信原告的。另,证人欠原告22万元,也有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还。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已经还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欠款已经偿还,陈兆描与陈某均有欠原告款项。关于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系虚假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陈兆描欠原告14万元,陈某欠原告22万元,但杨美燕多次陈述“阿票还给我10万元,还欠我12万元”、“你钞票没有还给我啊,你14万元没有还给我啊”、“你反正欠条在我这里,你反正没有还我钱”、“是阿票还给我10万元”,原告对收到陈某的1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用于偿还陈某的欠款,而明确否认本案欠款已经偿还,结合陈某与陈兆描均有欠原告款项,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兆描向原告杨美燕借款。2011年8月1日,被告陈兆描向原告杨美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额为14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兆描、陈小英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陈兆描结欠原告杨美燕款项14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陈兆描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兆描、陈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兆描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陈兆描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陈兆描、陈小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杨美燕要求被告陈兆描、陈小英共同偿还欠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欠款已经偿还,但其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兆描对原告杨美燕进行“测谎测试”,利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手段对原告是否说谎进行测试的申请,本院认为,测谎鉴定并不是法定的程序,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之一,原告在认为证据足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不同意测谎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反之,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如本院准予测谎不仅拖延诉讼,也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兆描、陈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美燕欠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陈兆描、陈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