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潘国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新,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乌海市。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潘国新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潘国新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市武警支队南门附近道路处时,先后与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柴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国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国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国新的供述;血液酒精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在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事实依法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国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贺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