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沈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264号原告: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园经纬二路金安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刘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苇辰、黄蓉,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箐,女,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西宁市测绘所职员,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沈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要办理贷款,要求原告帮忙将本案房产名义上出售给被告,实际上还是原告房产,只是过个形式,以方便被告贷款。原告为帮助被告办理贷款,于2014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2016年10月,被告却要求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其他手续,此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已经私自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并无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未交付过任何房款,被告利用欺诈的方式使原告签订了合同,在被告未交付房款的前提下,就享有房屋所有权,也说明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显示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经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经三路7号第1号楼1061室房屋代码477044,预测建筑面积为254.12平方米;1062室房屋代码477048,预测建筑面积为158.06平方米;1063室房屋代码477052,预测建筑面积为158.06平方米;1064室房屋代码477057,预测建筑面积为518.65平方米;1065室房屋代码477061,预测建筑面积为357.12平方米5套办公用房,单价7500元,总价10845075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2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由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签名及加盖印章。之后,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双方产生争议,被告遂将原告及青海鑫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鑫安公司与沈箐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西宁市城北区经三路7号第1号楼1061室、1062室、1063室、1064室、1065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确认城北区经三路7号第1号楼1061室、1062室、1063室、1064室、1065室的不动产发票;4.确认城北区经三路7号第1号楼1061室、1062室、1063室、1064室、1065室的不动产权证;5.判令鑫安公司履行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交房义务,办理交房手续;......。诉讼中原告鑫安公司以沈箐未向公司出借过任何款项,公司也未向沈箐举借过任何款项,双方并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且沈箐也未向公司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为由进行答辩,并提起反诉,请求为:1.解除沈箐与鑫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沈箐承担违约责任,后诉讼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2017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6)青01民初323判决书,判决:一、沈箐与鑫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西宁市城北区经三路7号第1号楼1061室、1062室、1063室、1064室、1065室的房屋产权归沈箐所有;鑫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上述房屋,并开具该不动产发票,协助沈箐办理不动产权证...四、驳回沈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鑫安公司和青海鑫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鑫安公司和青海鑫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3017年3月9日立案,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青民终52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沈箐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与本案鑫安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鑫安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故鑫安公司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200费元,减半收取计100元,退还原告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 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菖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