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石文斌与张建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斌,张建军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229号原告:石文斌,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石文斌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女,193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艳,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系被告张建军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文斌与被告张建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宋军、被告张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艳、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663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去其家中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楼摔到二楼。经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多次治疗,至今尚未完全康复。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辩称,1.双方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事发当天,原告到被告家是串门并非帮工;2.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到尚未装修完毕的二楼,擅自移动装修工人设置的防护栏,导致其摔伤,原告的损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应由原告自负;3.被告家属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6917元,并非原告提出的13000元;4.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邻居关系且相识。2015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张建军站在自家二楼见到在楼下为他人帮工的原告石文斌,遂喊原告石文斌上楼,原告石文斌随后到了被告张建军家。后原告石文斌不慎从被告张建军家尚未装修完工的三楼摔到二楼,导致原告石文斌受伤。被告张建军发现原告摔伤后,立即电话告知其子女。其子女赶到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石文斌送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石文斌经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中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右额颞叶、左颞叶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侧额颞顶枕、左额硬膜下血肿;④颅底骨折并蝶窦积液;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⑥左顶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⑦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并出血;2.胸12、腰1压缩性骨折;3.右下肺挫伤;4.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5.双眼异物;6.左耳内挫裂伤;7.心律不齐-室性早搏;8.电解质紊乱:低钾、低氯、低钠血症;9.低蛋白血症;10.药物性肝损伤;11.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12.L3/4椎间盘突出症;14.椎基底动脉硬化;14.泌尿系感染;15.前列腺增生症。原告石文斌从2015年9月17日入院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9465.9元(其中原告自负11883.49元)、门诊治疗费2217.53元(此费用由被告垫付);2016年1月2日,原告石文斌因头晕加重,再次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此次从2016年1月2日入院至2016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3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022.16元(其中原告自负2268.18元);2016年4月7日,原告石文斌因头晕、记忆力减退加重,第三次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从2016年4月7日入院至2016年5月1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030.69元(其中原告自负1265.08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石文斌因头晕加重,第四次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从2016年8月30日入院至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574.07元(其中原告自负1738.65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石文斌因头晕加重,第五次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从2017年3月16日入院至2017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313.97元(其中原告自负1543.56元)。双方因协商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建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663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文斌的伤残、致伤物推断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16年6月2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一)石文斌所受损伤为: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12、腰1骨折压缩约三分之二;3.颅底骨折;4.右下肺挫伤;5.左耳内挫裂伤;(二)其损伤的特征符合高坠所致;(三)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被鉴定人石文斌所受损伤构成二个九级伤残,晋升为八级伤残;(四)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休息治疗一个月,费用在1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所依据的潭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鉴定结论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鉴定。2017年3月9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融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文斌所受“1.中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枕、左额硬膜下血肿”等损伤,构成貮个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9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文斌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收条》、调查笔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送货单、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人张建罗的证言、被告张建军提交的《收条》及支付费用明细表、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病历记录、证人杨正文的证言以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虽然原告石文斌2015年9月17日上午不慎从被告张建军家尚未装修完工的三楼摔到二楼,造成其摔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喊原告去其家中的证据,并未提交原告为被告因何事帮工导致其摔伤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庭审中否认双方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石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