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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洪湘等与赵金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湘,罗淑荣,罗洪贤,罗洪跃,罗洪玉,赵金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848号原告:罗洪湘,男,汉族,1953年8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淑荣,女,汉族,1955年10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洪贤,女,汉族,1958年1月17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洪跃,男,汉族,1959年12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洪玉,女,汉族,1963年3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金芳,女,汉族,1952年4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罗洪湘、罗淑荣、罗洪贤、罗洪跃、罗洪玉与被告赵金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湘、罗淑荣、罗洪贤、罗洪玉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高林,被告赵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阳区某某街某号门市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从2016年12月12日起给付拖欠租金至原告收回房屋之日止(按每季度10000元计算);3、判决被告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并收回房屋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去世后共同继承了位于江阳区某某街某号门市。原告与被告间就该门市实际租赁已达15年之久。2013年3月五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此门市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12月12日起,被告就不再给付五原告租金,至今已欠租金20000元。经催收未果,故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合同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并未违约。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给付原告房租10000元后,原告罗洪跃之子罗刚要求原告搬离门市并杀了被告十多刀。被告受伤后因医治花去费用,并且原告方也未支付被告医疗费。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五原告之母黄永珍于2009年9月1日死亡,其父亲罗炽林于2009年12月29日死亡。五原告父母于2003年1月7日立下医嘱将其座落在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街某号房产由五原告共同继承并经泸州市公证处公证。2013年3月10日,五原告(甲方)与被告赵金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江阳区某某街某号面积为2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门面房屋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止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租金为一季度10000元,同时乙方须于该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保证金2600元。合同中约定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情形: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等;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乙方拖欠租金5日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方负责付乙方违约金贰佰元整。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每天贰佰元整等。合同中还对房屋修缮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出租转让费50000元(每年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保证金2600元及转让费50000元。过后被告一直提前支付下三个月的租金给原告,被告最后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至2016年12月12日租金10000元。原告租赁期间,原告罗洪跃之子罗刚到被告承租门市要求其搬离并于2016年10月31日将其杀伤,被告经抢救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过后被告因认为原告方未付医疗费未继续支付房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房产证、火化证、病人死亡通知书、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在庭佐证,本院予以审查认定。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门市出租给被告,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诚实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每季度租金10000元,因合同中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但原告一直提前向被告收取下三个月的房租,被告按此方式支付,该行为可视为双方对房租支付方式的确认。故被告自2016年12月12日起后尚欠原告房租应予支付。对原告请求的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已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将房租付至2016年12月12日,在此期间原告罗洪跃之子罗刚因要求被告搬离门市并杀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和花去医疗费用,该事故造成原告未付房租。故虽然被告有延误付房租的行为,但未付原因确系原告罗洪跃之子造成其受伤住院,并非原告无故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进行了催告,但被告对该告知函否认收到,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告知函已由被告签收或已明确向其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为尊重社会公德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洪湘、罗淑荣、罗洪贤、罗洪跃、罗洪玉尚欠房租(计算方法:自2016年12月12日起以每季度1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洪湘、罗淑荣、罗洪贤、罗洪跃、罗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罗洪湘、罗淑荣、罗洪贤、罗洪跃、罗洪玉负担250元,被告赵金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