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谈建龙与王勋、代永霞、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建龙,王勋,代永霞,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198号原告:谈建龙,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委托代理人:何毅,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勋,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代永霞,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代永霞之夫。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单元7楼714、716、718、720室。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盈,公司员工。原告谈建龙与被告王勋、代永霞、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被告王勋,被告代永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勋、代永霞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142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8时11分许,被告王勋驾驶川Aⅹ号牌的小型客车,沿龙泉驿区成龙路行驶至龙泉驿区成龙路天鹅西湖南路路口时,左转与过人行横道的谈建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谈建龙受伤。该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勋负事故全责,原告谈建龙无责。川Aⅹ号车车主为被告代永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义齿安装后续医疗费约180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勋、代永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ⅹ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代永霞,系被告王勋、代永霞夫妻共同财产。川Aⅹ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217.05元,先行借支给原告护理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ⅹ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赔偿金额部分过高,应予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8时11分许,被告王勋驾驶川Aⅹ号牌的小型客车,沿龙泉驿区成龙路行驶至龙泉驿区成龙路天鹅西湖南路路口时,左转与过人行横道的谈建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谈建龙受伤。该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勋负事故全责,原告谈建龙无责。川Aⅹ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代永霞,系被告王勋、代永霞夫妻共同财产。川Aⅹ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217.05元,先行借支给原告护理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谈建龙受伤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检查及治疗费共计20336.85元。成都航天医院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B1B2牙根断裂;3、左眼眶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门诊随访……4、如术后出现骨不愈合,需再次行手术治疗……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住院手术费用约7000元;7、加强营养;8、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1人护理。2017年4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牙齿缺失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26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谈建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谈建龙后续义齿的安装医疗费约需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30元。庭审中双方经核实认可:1、医疗费20336.85元(扣除自费药3050.53元);2、残疾赔偿金52410元,3、营养费36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鉴定费15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勋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谈建龙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勋承担事故全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ⅹ号车系被告代永霞与被告王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代永霞与王勋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代永霞与被告王勋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川A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勋、代永霞承担。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勋、代永霞承担。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核实一致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共计20336.85元(自费药扣除3050.53元);2、残疾赔偿金52410元;3、营养费36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鉴定费153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本院评判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2、后续医疗费,对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必然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医嘱本院支持7000元。对于牙齿缺损的后续医疗费,原告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应予采信,费用约需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后续医疗费共计25000元;3、护理费,出院医嘱“住院及出院期间1月内需一人护理”,原、被告均认可住院18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4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后是否应当支持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院后由于工作需要仅休息了1-2天就回公司上班,表明原告并未实际进行护理,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其事发后每月工资并未因交通事故而减少,因此对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充分,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1440元;4、误工费,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8天,每天100元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原告称该部分工资包括了奖金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入存在减少及减少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18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7716.85元,扣除其中由被告王勋、代永霞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其余10313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与其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93136.32元。自费药、鉴定费共计4580.53元以及减半收取的诉讼费1164元,共计5744.53元,由被告王勋、代永霞承担,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0217.05元、护理费1000元品迭后,多付了5472.52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勋。故原告应获得赔偿876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谈建龙87663.8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勋5472.52元;三、驳回原告谈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王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上述赔偿款中已品迭,被告王勋不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