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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建新与马芳、张慧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新,马芳,张慧龙,呼和浩特市利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866号原告:郭建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宁、张婧威,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龙,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利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云、商议,该单位员工。原告郭建新与被告马芳、张慧龙、呼和浩特市利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宁、被告马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被告张慧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被告呼和浩特市利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龙、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云和商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74.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芳驾驶×××号小客车,沿呼伦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德酒店对面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4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牌号为×××号小客车车辆登记人为呼和浩特市利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慧龙,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利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马芳、张慧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可,车辆在泰山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头部脑梗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63.07元,应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垫付的部分予以折抵。被告马芳为原告垫付护理费及伙食费1350元。护理费,17天中应当扣除ICU病房5天的护理费,还有3天马芳垫付的护理费应当从请求金额中予以折抵。护工的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其中有3天每天150元由马芳已经支付;营养费认可按中间值;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按照比例由原被告进行承担。交通费与住院和复查的时间相符合的认可,不符合的不认可。被告张慧龙辩称,因马芳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利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因马芳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车辆已转让张慧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事实认定无异议。医疗费37929.21元认可;护理费院外的43天护理期过长不认可;伙食补助16天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因原告已退休,误工费不予认可;三张正式的收费收据认可,6张租车的收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护工费无相关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仅支持1个人的护理费;院内的5-6天ICU,不产生护理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芳驾驶×××号小客车,沿呼伦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德酒店对面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4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建新伤后即被送至内蒙古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胸部受伤。2016年10月19日收治入院,住院16天后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治疗期间,门诊花费3509.07元,住院花费37929.21元,其中被告马芳垫付14353.07元。另外住院期间被告马芳为原告请护工护理3天,每日300元,共计900元。并经护工之手付给原告3天伙食费450元。原告自行雇佣护工护理17天花费5100元。2017年3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郭建新的申请及本院委托,对原告郭建新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郭建新左侧肢体瘫,该所无法认定脑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60-12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为30-60天。鉴定花费390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利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系×××号小客车登记人。2016年7月13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利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将×××号小客车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被告张慧龙,张慧龙将车辆交与马芳驾驶时发生本次事故。×××号小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误工费等,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41438.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5812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两人护理的收费标准护理45天,其中前20天支持原被告聘请护工所花费的每天300元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3900元。以上费用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8128.6元,以上合计83598.6元;马芳在强险之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1438.2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3900元的70%,即29006.8元。马芳在赔偿以上费用时应当扣减其已经垫付的14353.07元和护理费1500元及伙食费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新835**.6元;二、被告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建新127**.73元;三、驳回原告郭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建新负担345元,被告马芳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