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93年7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2年12月5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陆某在南京市栖霞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3次,窃得5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9719元,具体如下:1.2016年11月8日22时40分至23时10分期间,被告人陆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南京某某大学教3教学楼XXX教室,采用秘密窃取手段,从编号为30号的书桌上将被害人陆某3的一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19元。后陆某从编号为29号的书桌上将被害人曹某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陆某从编号为25号的书桌上将被害人刘某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7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南京某某大学某某楼XXX室内,采用秘密窃取手段,从该室倒数第五排北侧靠窗课桌抽屉内将被害人陆某2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7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XXX号南京某某大学某某校区药学院XX楼XXX室,采用秘密窃取手段,从进门左边冰箱旁的桌子上将被害人汪某的一台黑色东芝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2017年4月27日,民警在南京市栖霞区南京市某某大学某某楼附近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归案后陆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已经赔偿上述5名被害人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7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全部赔偿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八千元。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