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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美莉与王茂新、牛成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莉,王茂新,牛成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4032号原告:陈美莉,女,1974年7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茂新,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云和县人,现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牛成秀,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住文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美莉与被告王茂新、牛成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吴卫华,被告王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成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2.6万元和双倍定金2万元,共计34.6万元;3、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文山市盘龙秀园2号楼A幢3单元203、2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32.6万元,约定定金2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首付款3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付。同时约定被告在2016年7月30日前到文山州司法局公证处办理过户公证等手续及交付房产证原件给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证房屋无任何权属纠纷,否则双倍返还原告所交定金,退还全部款项,赔偿原告损失,并按总房价的百分之一每日承担违约金。《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的2天后即2016年6月30日将定金2万元和首付款30万元一并支付给了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给被告,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房屋产权更名至原告名下时付清该6000元,后原告支付了该6000元,被告即退还了该《欠条》,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款项支付义务。但被告一直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经查,被告并未取得任何房屋权属证书,已不可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外地人到文山经商,为在文山长期居住,将多年积蓄用于购房,但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却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原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前列所请,谨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王茂新辩称,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子没有房产证,只是负责把购销合同上王茂新的名字变更为原告的名字。签订合同以后,王茂新就领着原告来到金马国际楼盘这里找公司里一个姓杨的主任。找到这个姓杨的主任,这个姓杨的主任同意给原告更名,但原告说当天不更名了,以后再更名。王茂新就出具了一个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原告说以后自己来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也把最后的6000元支付给王茂新了。王茂新现在在浙江居住,并且是居住在村长家,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被告牛成秀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美莉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证明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文山市盘龙秀园2号楼3单元203、2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32.6万元,约定定金2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首付款3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付,同时约定被告在2016年7月30日前到文山州司法局公证处办理过户公证等手续及交付房产证原件给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证房屋无任何权属纠纷,否则双倍返还原告所交定金,退还全部款项,赔偿原告损失,并按总房价的百分之一每日承担违约金。2、《欠条》、《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收据》,证明《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的2天后即2016年6月30日将定金2万元和首付款30万元一并支付给了被告,并与当天出具《欠条》给被告,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房屋产权更名至原告名下时付清该6000元,后原告支付了该6000元,被告即退还了该《欠条》,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款项支付义务。经质证,被告王茂新对原告陈美莉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牛成秀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美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茂新、牛成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茂新、牛成秀(甲方)与陈美莉(乙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王茂新、牛成秀自愿将坐落于文山市盘龙秀园2号楼A幢3单元203、204室房屋卖给陈美莉,房屋产权面积54.8㎡×2;双方商议此房总价为:326000元;定金2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首付款3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付,同时约定被告在2016年7月30日前到文山州司法局公证处办理过户公证等手续及交付房产证原件给原告;被告保证房屋无任何权属纠纷,否则双倍返还原告所交定金,退还全部款项,赔偿原告损失,并按总房价的百分之一每日承担违约金;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确保在规定日期将房屋产权过户更名到原告名下,不然视为被告违约并交易失败,被告必须退还原告所有款项并赔偿原告间接损失。《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的2天后即2016年6月30日将定金20000元和首付款300000元一并支付给了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给被告,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房屋产权更名至原告名下时付清该6000元,后原告支付了该6000元,被告即退还了该《欠条》,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款项支付义务。原告支付房款后,因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房屋至今未能过户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王茂新、牛成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保护。在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陈美莉按照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完付款项义务,现因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违反了确保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约定,被告就要依约定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款326000元的义务,因《购房协议》解除且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已向支付的购房款326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两被告尚未离婚,仍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系王茂新、牛成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美莉要求被告王茂新、牛成秀连带承担返还购房款326000元及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成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美莉与被告王茂新、牛成秀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王茂新、牛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26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合计3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王茂新、牛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宏浴审 判 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杨富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