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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明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瑞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明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瑞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明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竹林村。法定代表人:曾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城路2号24幢3632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明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冯涛,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明成公司未收到人民币(下同)29,000元的货物,瑞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明成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虽然明成公司抵扣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但不能以此来认定明成公司收到了该些货物。瑞驰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瑞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成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驰公司向明成公司供应水泵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瑞驰公司于2007年3月6日、2011年1月17日分别开具金额为9,500元、29,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成公司向瑞驰公司付款9,500元。因催要剩余货款29,000元未果,瑞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明成公司表示收到金额为29,000元的上海XX公司,发票已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瑞驰公司向明成公司供应水泵等产品,明成公司辩称金额为29,000元的发票所涉货物并未收到,然结合发票抵扣及双方业务往来实际,涉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明成公司之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现瑞驰公司要求明成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明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驰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二、明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驰公司支付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明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瑞驰公司向明成公司主张29,000元的货款,明成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提出抗辩。对此,瑞驰公司应举证证明其送货的事实。然而瑞驰公司无法予以举证证明。虽然就上述29,000元货物瑞驰公司已向明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成公司也已经予以抵扣,但是仅凭该节事实并不能证明瑞驰公司已向明成公司供货29,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明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8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瑞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瑞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