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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家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车商业务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车商业务二部,包松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865号原告:刘家坤,男,1999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车商业务二部。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杨庄时代花园南路茂华大厦。被告:包松阳,男,1989年7月7日生,蒙古族,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籍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二街十委四组,现住临清市。原告刘家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车商业务二部、包松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被告包松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车商业务二部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家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28260.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包松阳驾驶轿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包松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承担。包松阳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7时50分许,包松阳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临清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外环路口处时,与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家坤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家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包松阳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刘家坤操作不当、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相比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包松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包松阳是冀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包松阳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7年8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外伤、头外伤、头皮擦伤等。出院医嘱:术后石膏外固定4-6周,后门诊复查,去除石膏渐行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行X线检查,带药等。原告受伤后,被告包松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刘家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42.38元(提交单据1张)、误工费13672元(113.93元/日×120天,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护理费6615.78元(由原告的母亲杨建敏、表舅刘加俊两人护理,均系城镇居民,93.18元/日×71天,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天)、营养费1100元(100元/日×11天)、拖车费300元(提交单据1张)、鉴定费700元(提交单据1张),合计28260.16元。另,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93.18元/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包松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松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车商业务二部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刘家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42.38元、误工费13672元、护理费66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460.16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542.38元、误工费13672元、护理费66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6460.1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00元,由被告包松阳承担70%,计款700元。被告包松阳垫付的费用2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原告返还包松阳。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6460.16元。二、被告包松阳赔偿原告刘家坤拖车费、鉴定费等,合计7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包松阳承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思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