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祖晓与马伟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晓,马伟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37号原告:刘祖晓。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强辉,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琪,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祖晓与被告马伟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强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167.06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日,原告给被告马伟华建造昌邑市围子镇沿街综合楼(A),2010年底完工。双方约定交工后3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部款项,现已过付款期限,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伟华辩称,原告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施工建设围子沿街综合楼(A段),工程承包形式为由原告总体承包,即土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20日,保修期为1年,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保修期为3年;工程总造价款为743㎡*606元/㎡=450567.06元,东山墙水泥出光另追加造价4000元,合计总造价450567.06元+4000元=454567.06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付给原告启动资金为合同总造价的15%,基础完工,付合同总价10%,主体一层,付合同总造价10%,主体二层完工,付合同总造价10%,主体三层完工,付合同总造价10%,主体完工,付合同总造价10%,内墙完工付合同总造价的10%,外墙完工付合同总价的5%,门窗、楼地面完工,付合同总造价的10%,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交工1年其后无质量问题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8%,3年期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9300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向本院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一、关于原告向本院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申请证人夏某、刘某出庭作证。夏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证人从原告处承包了混凝土工程,因为每年去被告家要工程款认识被告,证人是2009年底2010年初去施工现场施工的,施工至2010年底,施工完毕后证人就去建筑公司干活了。主体工程完工后证人又干了铺地面、楼某处理等工程。因为原告欠证人的钱,证人找原告要钱,开始欠30000元,现在还欠10000元,2010年腊月27日,证人与原告去找被告要工程款,先要的人工费,去找被告要过两三次,从2010年底开始就没断过,2010年底见过马伟华。2013年、2014年快过年了的时候都去找被告要过,但不是锁门就是没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跟着原告干活,在干活时认识了被告。工程是2010年底干完的,从2011年到2014年几乎年年都去被告家要钱,被告家在围子计生委附近。证人2010年底跟着原告干完这块活就去了下营干,也是原告揽的工程,2013年就不跟着原告干了。证人跟着原告去要过钱,证人在车上坐着等,没下车,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底证人都某原告去要过钱。对此焦点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两证人系参与涉案工程的人员,了解工程进展情况、认识双方当事人,两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自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2010年到2014年阴历年底原告均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原告最后一次索要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阴历年底,公历应为2015年2月份左右,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提交了前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至外墙完工后被告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而被告自认已付原告工程款393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占总造价的86.5%,故不存在原告未施工完毕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仅施工了主体工程,剩余工程量并非原告施工,并提交被告与案外人李天佑签订的理石外墙干挂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外墙系李天佑施工;提交淄川建材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地面砖系30*30、60*60、80*80规格,证明地面砖、脚线等系被告购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0年1月原、被告约定在涉案工程东邻马志峰处加一道墙,总价为26000元,工程完工后马志峰将其应付的13000元已付清,其余13000元工程款应由马伟华偿付,但其未付款。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地窖基础处理花费1600元,此款亦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虽提交了理石外墙干挂工程合同书,但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外墙系案外人李天佑施工;被告提交的淄川建材收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因被告已接收了涉案工程,并付款至85%以上,且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1567.06元(454567.06-393000)。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年质保期后付清工程款余款,故自2013年12月31日始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应视为质量合格,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支付数额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限。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抗辩事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的诉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点,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1月3日始,承担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2月份,故其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华尚欠原告刘祖晓工程款61567.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承担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0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杨 彬人民陪审员 吴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