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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恢2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生菊与耿志春、曹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生菊,耿志春,曹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恢2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生菊,女,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耿志春,女,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曹国强,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徐生菊与耿志春、曹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0373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耿志春、曹国强借原告徐生菊款174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740000元结算。被告耿志春、曹国强于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440000元,余款1300000元自2012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各归还325000元,直至付清。如被告耿志春、曹国强有一期逾期支付,则原告徐生菊有权要求被告耿志春、曹国强按借款全额提前一并履行,并有权要求被告耿志春、曹国强追加支付所欠款项自2012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耿志春、曹国强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徐生菊垫付,被告耿志春、曹国强于2012年3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徐生菊。因耿志春、曹国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生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执行,2012年6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耿志春、曹国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曹国强名下有房产一处,该房产设定有抵押且已多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曹国强名下另有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设定有抵押,现该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耿志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耿志春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耿志春、曹国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行为。本案已执行到位84204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代理审判员 丁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子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