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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武汉华社未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郭峰等与武汉华维商标咨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社未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郭峰,武汉华维商标咨询有限公司,游峰,北京华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张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25号原告:武汉华社未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11层9室。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峰,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原告郭峰之妻),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华维商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尤锐,副总经理。被告:游峰,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北京华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8号中雅大厦A座8层D1号。法定代表人:张雪琴,总经理。第三人:张虎,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华社未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社公司)、郭峰诉被告武汉华维商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维公司)、游峰,第三人北京华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社公司)、张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武汉华社公司、郭峰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鄂01民终19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被告武汉华维公司、游峰,第三人北京华社公司、张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涛、耿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市华维公司、游峰向原告武汉华社公司、郭峰返还商标转让日之前提前收取的时间段部分跨转让日的不当得利计2384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武汉华维公司、游峰向原告郭峰、武汉华社公司返还转让日之前提前收取的时间段完全在转让日后的不当得利21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武汉华维公司、游峰向原告郭峰、武汉华社公司返还商标转让日后违约收取的不当得利600元;4、判令第三人北京华社公司、张虎对二被告承担前述1、2、3项诉请之不当得利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郭峰与武汉华维公司、游峰签订《华社网络及注册商标转让合同》,郭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15万元。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4、6款的规定被告华维公司、游峰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将“华中希望读书社”及“华社百年”现有的有关服务作为转让合同的一部分全部转让给郭峰或郭峰指定的武汉华社公司,将商标所有与之有关的商品及服务经营权一并转让,同时保证,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郭峰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依该约定,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收取商标转让后的商标品牌需用费的权利,该权利应由受让方享有;同时转让方已丧失收取,并持有商标转让后的商标品牌需用费的合理性。合同签订时,武汉华维公司、游峰隐瞒了其已经收取了823家现存有效加盟店处于转让时间之后的商标品牌续用费的事实。商标转让后,郭峰、武汉华社公司在为加盟店提供服务,行使商标经营权的过程中,发现自己只能提供商标服务,无法收取商标品牌服务费。因为,商标转让后应由自己收取的商标品牌续用费260000元,在商标转让前已经有被告武汉华维公司、游峰及其他委托人北京华社公司、张虎收取。形成了原告向加盟店提供服务而不能得到收益,被告不能且亦未提供服务却占有应由原告取得的收益的不公平现状。原告郭峰多次告知游峰,其已经收取的商标转让后的商品品牌续用费为其收取的不当得利,应随商标有关的服务及经营权转让,应属于受让方郭峰及武汉华社公司所有,并向其催要返还此款,但被告武汉华维公司及游峰至今对此置之不理。同时被告武汉华维公司授权第三人北京华社公司对外签订加盟合同,而第三人张虎将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的收款账户,故两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华维公司、游峰答辩及第三人北京华社公司、张虎陈述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郭峰告知存在预收费及许可转让的情况,也将该情况纳入合同中,即合同第三条第7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6日,被告武汉华维公司收取费用没有超过商标权取得时间。被告许可他人使用为一般许可,不影响原告郭峰及武汉华社公司的商标权利。被告已向原告郭峰提供了所有网站内容和加盟商的信息及客户名单,商标许可使用的运行模式就是先收费再许可,原告郭峰在公司工作6年,签订合同之后,双方还在一起继续工作一年多,原告郭峰对运行模式,以及当时已存在的加盟商应当是知情的。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对价为15万元,现两原告起诉被告返还的为26万元,不符合常理。原告郭峰如对合同条款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可以就合同内容提出撤销之诉,而非起诉不当得利。被告的许可及收费行为均在转让合同之前,原告武汉华社公司其后提供的服务也是针对客户的维护行为,即使被告有获利,获利的对象也并非被告,而是加盟商。第三人北京华社公司是经武汉市华维公司的授权,对外签订许可合同,合同费用亦由武汉市华维公司收取,目前北京华社公司已吊销。即使要承担本案责任亦应由武汉华维公司承担。将第三人张虎的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系职务行为,张虎收到款项后支付给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郭峰与案外人陈文秀作为受让方(乙方)与转让方被告武汉华维商标公司、游峰(甲方)签订《华社网络及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两个注册商标“华中希望读书社”和“华社百年”的商标权转让给乙方;商标转让费为15万元;作为转让合同的一部分,甲方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将现有的有关服务、库存商品、设备等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与商标及其有关商业活动所产生的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被转让商标在向国家商标局办理申请转让手续,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即成为该被转让商标的权利所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峰及案外人陈文秀将15万元汇入被告游峰个人账户。2013年6月18日,原告郭峰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武汉华社公司与被告武汉华维公司签订两份《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武汉华维公司将涉案的两项商标转让给原告武汉华社公司,2013年11月25日,原告郭峰与案外人陈文秀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陈文秀将其在上述《华社网络及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郭峰。2014年1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上述两项商标转让。2015年,原告郭峰以合同纠纷一案,将武汉华维公司及游峰起诉至本院,认为《华社网络及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武汉华维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向游峰移交有效加盟店合同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汉华维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向被告郭峰转让所有现存有效的加盟店的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华维公司、游峰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立即按其提供的特许加盟店名单向郭峰转让交付所有现存有效的加盟店的合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武汉华维公司及游峰构成违约,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数据库名单向原告郭峰交付所有现存有效的加盟店的合同。判决书后附823项交付合同的店名以及合同有效时间。因上述加盟合同的加盟期限以及被告收取的商标使用费有效期超过了转让合同的时间,故两原告认为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武汉华维公司及游峰不再享有收取商标使用费的权利,已收取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武汉华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授权第三人北京华社公司对外签订部分特许使用合同。庭审中被告武汉华维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使用费均由被告武汉华维公司收取,并确认责任亦应由被告武汉华维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提前预收结盟店商标使用费即使获得不当利益,也是在自己已经不拥有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直接从被许可人处获得的利益。现原告主张该部分利益,应是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进行调整和确认,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诉。原被告签订的《华社网络及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与商标及其有关商业活动产生的原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双方对合同条款所涉及的事实存在争议,即签订时原告对被告已提前预收加盟店商标使用费事实是否知情、预收的加盟店商标使用费是否已作为确定商标转让价格考量因素、“原有债权债务”仅指签订合同前已产生的收益还是同时包含债权债务等。如原告认为该合同条款内容有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要求撤销条款内容,而实现权利,双方应系合同纠纷。现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华社未来商务有效公司、郭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武汉华社未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郭峰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