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英辉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英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英辉,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英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闽03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英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至9月3日,被告人黄英辉伙同同伙在仙游县某某街道八二五某某百货店后民房二楼以及其他地方的传销窝点内担任“管家”,负责传销窝点的钥匙,限制被害人何某、曾某1、朱某1、王某、曾某2、蔡某、朱某2、张某等人的人身自由(期间,对王某、曾某2、朱某2进行体罚、殴打),以达到推销传销产品的目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何某述称,其于2016年8月底被网友带到某某街道某某百货后一民房二楼的传销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同年9月3日被解救。该窝点最大的是“尊敬的领导”董某,管家叫黄英辉,黄管理窝点的钥匙,仅黄与董某才能自由出入,曾见过黄体罚一被害人。2.曾某1述称,其自2016年5月被网友带到某某街道一传销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案发。刚进入传销组织的人是“帅哥”或“美女”,购买了产品后就成为“老板”,几个“老板”生活在一起,就是一个“家”,每“家”有一个“主任”且有一个“管家负责管理;再往上的“领导”、“经理”等级别。黄英辉是该窝点的“管家”,董某是“主任”。董平时较少在窝点里,黄平时管理具体事务、保管窝点房门的钥匙。王某曾被黄等人殴打、体罚。自己未被殴打、体罚。3.朱某1述称,她于2016年2月被网友带到某某街道一传销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案发。黄英辉是该窝点“管家”,自己未被殴打且体罚很少。黄之上有“领导”董某。黄控制着窝点的房门钥匙,不让里面的人自由出入,每天除了安排人员在屋内上课洗脑外,对那些被带进的“帅哥”进行殴打、体罚,以达到让其购买产品的目的。见过朱某2、曾某2、曾某1等“老板”8人和“帅哥”王某在窝点。4.王某述称,其于2016年9月3日下午被网友带到某某百货后面一民房后即被该传销窝点控制人身自由,期间被殴打,其中“管家”黄英辉在身后打他,“老大”即“尊敬的领导”在前面打他,至同日22时被解救。5.曾某2述称,其于2016年5月15日被网友带到仙游城关一处民房的传销窝点内被“管家”黄英辉殴打、体罚,自己受不了,就花了8400元买了三套产品。在被该传销组织控制期间,总共换了三个窝点,但每次“领导”都是董某(是最大的领导),“管家”都是黄英辉。黄管理窝点的钥匙,保管手机、体罚、殴打刚来的“帅哥”。同年9月3日刚进窝点的王某被黄英辉等人殴打。6.蔡某述称,其于2016年9月1日被转移到某某百货后面一处传销窝点后被限制人身自由,见过王某被“尊敬的领导”董某及“管家”黄英辉殴打,自己也买过该传销产品。黄负责窝点的钥匙。7.朱某2述称,其于2016年2月25日被同学带到某某城附近一民房五楼的传销窝点,每天都被“管家”黄英辉体罚、殴打,至案发共换了四个“家”,但“管家”没有更换。8.张某述称,她于2016年8月31日被网友带到案发之传销窝点后被传销组织控制,未曾离开直至被解救。黄英辉是“管家”,黄和同伙于同年9月3日对刚进来的王某进行殴打。(二)证人证言肖法生述称,其于2016年8月被网友带到某某街道某某百货后一民房的传销窝点接受营销听课,直至被查获。自己并无被殴打。(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1.黄英辉在侦查期间辩解称,其不是本案传销窝点的“管家”,但董某(经辨认为董某信)是该窝点的领导。并无殴打王某,但有让王坐直。2.董某信述称,其自加入传销组织后于2016年9月被安排到八二五某某百货附近一栋民房三楼的传销窝点负责,成为了一名“主任”,管理该窝点即称之为“家”,几天后该窝点被查获。“家”里面有一个主任、一个“管家”、一个“黑脸”,一个“白脸”、被新安排进的尚未通过考察的称之为“帅哥”或“美女”。平时其被称为“尊敬的领导”。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英辉伙同同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有殴打情节,且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针对多人非法拘禁,非法拘禁时间持续时间长,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英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上诉人黄英辉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除王某和张某外的其他人都可以自由出入,其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体罚、殴打;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英辉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英辉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除王某和张某外的其他人都可以自由出入,其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体罚、殴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何某、曾某1、朱某1、王某、蔡某、朱某2、张某均能一致证实在黄英辉担任“管家”的传销窝点内,各被害人都能自由出入,在此期间,黄英辉有自己动手或指使他人一同对王某、曾某2、朱某2等人进行体罚、殴打。多名被害人也辨认出上诉人黄英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黄英辉此节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得不到在案证据的印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英辉伙同同案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黄英辉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多人,对部分被害人非法拘禁时间持续较长,且在拘禁过程中又体罚、殴打他人,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上诉人黄英辉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越峰审 判 员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