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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曾本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曾本银,何秋云,曾煜,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65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瑞祥路**号皖江财富广场**楼。主要负责人:陈凌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培,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红杨镇新区。法定代表人:曾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曾本银,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何秋云,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曾煜,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程平,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川航运公司)、曾本银、何秋云、曾煜、程平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川航运公司、曾本银、何秋云、曾煜、程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本息合计3052453.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其余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浦发银行有权以被告曾本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获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浦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5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申川航运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0012015281078)。上述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97个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贷款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曾本银、何秋云、曾煜、程平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被告申川航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最高限额为7497000元。被告曾本银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抵押物为“宝英海97”轮。现因被告申川航运公司到期无法正常偿还本息,原告浦发银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申川航运公司、曾本银、何秋云、曾煜、程平未作答辩。原告浦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1份;2、银行放款记录1份,银行还款流水记录1份;3、委托代理合同1份。被告申川航运公司、曾本银、何秋云、曾煜、程平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申川航运公司签订80012015281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申川航运公司提供3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9个月,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清本金;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浦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97BPS,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17日,被告曾本银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财抵-8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曾本银以其所有的“宝英海97”轮,为原告浦发银行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与被告申川航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以最高不超过9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浦发银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6月13日,“宝英海97”轮在芜湖海事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宝英海97”轮船舶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曾本银,抵押权人为原告浦发银行,担保债权数额为9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曾本银、曾煜、程平、何秋云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统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浦发银行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申川航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主债权以最高不超过7497000元为限,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浦发银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任一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按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至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3日,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申川航运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申川航运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后再未向原告浦发银行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申川航运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52453.11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本案中的代理人,双方约定收费方式为效果收费(风险代理),原告浦发银行根据执行清收效果分段支付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申川航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曾本银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曾本银、曾煜、程平、何秋云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依约向被告申川航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申川航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浦发银行现要求被告申川航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要求确认该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宝英海97”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曾本银、曾煜、程平、何秋云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浦发银行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曾本银、曾煜、程平、何秋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川航运公司追偿。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务,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申川航运公司承担,且属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但因原告浦发银行尚未支出上述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请求暂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52453.11元,此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就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以上债务在9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曾本银所有的“宝英海97”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曾本银在7497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本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曾煜在7497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程平在7497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何秋云在7497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秋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0元,由被告安徽申川航运有限公司、曾本银、曾煜、程平、何秋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泽民审 判 员  万 怡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