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显华与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毛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华,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毛小林,康金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697号原告:刘显华,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城南五里亭。法定代表人:毛小林,总经理。被告:毛小林,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康金媛,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刘显华诉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毛小林、康金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毛小林、康金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144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按均价每斤1.45元向原告收购稻谷9960斤,当时未付稻谷款,由被告康金媛出具收购凭证并签字,言明在2017年3月结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得知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打电话联系被告毛小林、康金媛,被告均不接电话。为此起诉。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毛小林、康金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按均价每斤1.45元向原告收购稻谷9960斤,当时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未支付稻谷款给原告,由被告康金媛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购凭证给原告,该收购凭证载明:收购软粘9960斤,保底价每斤1.45元,在2017年3月结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时,得知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打电话联系被告毛小林、康金媛,二被告均不接电话。原告遂起诉。另查明,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小林,股东为毛小林、康金媛二人,毛小林与康金媛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的稻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442元,有被告康金媛出具给原告的收购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收购凭证约定的金额和履行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小林、康金媛为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经营中,以个人名义出具收购凭证,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显华稻谷款人民币14442元。二、被告毛小林、康金媛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安福县城南粮油有限公司、毛小林、康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金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