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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马保灿、虞圣水、周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灿,虞圣水,周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55号原告:马保灿,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虞圣水,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庄继中,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周真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法定代表人:徐若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44号。负责人:徐秀虹,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保灿与被告虞圣水、周真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灿、被告虞圣水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庄继中、被告周真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对原告马保灿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决定对原告马保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3月13日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保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面形式对鉴定结论质证,无需重新开庭。根据庭审中的约定,本院均已按约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及质证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灿诉称:2015年5月20日14时许,在仙居县,被告虞圣水驾驶的车牌号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注意安全撞到被告周真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致使浙J×××××轿车撞到林学荣停放在修理厂内的浙J×××××轿车、林利荣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站在修理厂内的徐水珍及徐水珍手上的孩子林佳浩,造成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的乘客原告、驾驶员被告虞圣水和徐水珍、林佳浩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2]第00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圣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真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2016年11月24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并作出台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815号、台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815-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保灿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胸椎1-3椎体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经查,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浙J×××××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一、判令被告虞对水、周真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5.38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63539.3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医疗费2205元,并且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最新标准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收入证明。被告虞圣水辩称:关于原告起诉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关于医药费总额赞同保险公司,剔除5926元的非医保,这个请法院酌情考虑;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关于精神抚慰金,其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存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鉴定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看到鉴定费发票,其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当中被告在原告医治过程中垫付了12100元,还有医疗等2205元,一共支付了14305元。请求驳回对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真华辩称:关于原告起诉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的异议与被告虞圣水相同,责任比例其应承担较轻。请求驳回对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辩称: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马保灿属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马保灿无权以诉讼的形式直接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当自行向被告公司进行理赔,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周真华驾驶的浙J×××××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总额为10190.38元,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5926.9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400元明显过高,依据明显不足,误工费应当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当在住院13天期间按照每天142元计算,出院以后47天按照每天71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认可130元;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过高,认可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失土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失土农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也有异议,被告已经提出重新鉴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也只能认定为90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虞圣水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被告公司如何承担本案责任,应当扣除浙J×××××号车浙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后,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30%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增加的由被告虞圣水持有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也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20分,在仙居县路段,被告虞圣水驾驶车牌号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注意安全驾驶撞到被告周真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致使浙J×××××轿车撞到林学荣停放在修理厂内的浙J×××××轿车、林利荣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站在修理厂内的徐水珍及徐水珍手上的孩子林佳浩,造成被告虞圣水、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的乘客原告马保灿、徐水珍、林佳浩受伤及四车受损、林学荣修理厂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5年5月29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5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圣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真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其中住院13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2207.38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6322.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虞圣水已支付给原告12205元。鉴定情况:2016年11月24日台州求是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并作出台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815号、台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815-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保灿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胸椎1-3椎体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17年4月27日,台州华鸿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台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保灿左侧第4、5前肋骨骨折,胸椎1-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胸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误工费21300元(150天×142元/天),护理费5183元(13天×142元/天+47天×71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2566.5元(47237元/年×20年×30%×75%),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90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周真华驾驶浙J×××××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虞圣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本案的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真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承担本案的20%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确定为800元;交通费确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原告可按失地农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达成的协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212566.5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400元/天的固定收入,故本院按14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中购买颈托的费用110元虽没有相关医疗部门的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供的台州医院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195元定额发票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不同意车上人员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车上人员险部分可由原告自行向该公司理赔。因本次事故中浙J×××××轿车、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处于静止状态,故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交强险中的无责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64246.8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与其余受伤人)先予赔偿医疗费3601元,伤残赔偿金109968元(护理费518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为800元、误工费21300元、残疾赔偿金7168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50677.88元,由被告虞圣水承担120542.3元(150677.88元×80%),由被告周真华承担30135.58元(150677.88元×20%),上述被告周真华应赔偿的30135.5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8871.04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264.54元(6322.68元×20%)由被告周真华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虞圣水赔偿原告马保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542.3元(包括被告虞圣水已支付的12205元);二、由被告周真华赔偿原告马保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704.58元;三、对上述被告周真华应赔偿的款项中的14244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马保灿(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另附汇款账号);四、驳回原告马保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虞圣水负担554.5元,由被告周真华负担554.5元;鉴定费12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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