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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占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占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海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马占昌,男,回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占昌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应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 方审判员 敖 敏审判员 强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