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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与傅艳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傅艳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325号原告: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红波公寓存车处内。法定代表人:高秀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傅艳山,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傅艳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福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