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物资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被告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物资总公司工会委员会,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040号原告:荆门市物资总公司工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峰,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成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门市物资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工会)与被告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照物资总公司工会的申请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鄂0802民初104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华星房地产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华星万宁汇)1#住宅楼的21002号房屋(面积101.01㎡)予以查封。本院在实施该裁定过程中,因该房屋已预告登记至他人名下,本院依照物资总公司工会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物资总公司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吴鹏,被告华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资总公司工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星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星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华星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物资总公司工会借款139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期限一年,借款期内利息为13900元,本息共计152900元。华星房地产公司向物资总公司工会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为152900元。借款到期后,华星房地产公司仅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利息29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本金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再次到期后,华星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7500元。物资总公司工会于2016年11月22日向华星房地产公司发出催款函,但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物资总公司工会提起诉讼。华星房地产公司对物资总公司工会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物资总公司工会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资总公司工会与华星房地产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物资总公司工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华星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物资总公司工会要求华星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物资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95元由荆门市物资总公司工会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