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新余市星辉米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新余市星辉米业有限公司,江西星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黎建华,付丽艳,陈虹,陈鸿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保41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180号。负责人嵇伟民,该分行行长。被申请人新余市星辉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3376479U。被申请人江西星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94599460。被申请人黎建华,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申请人付丽艳,女,1979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申请人陈虹,女,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申请人陈鸿昱,男,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上高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被申请人新余市星辉米业有限公司、江西星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黎建华、付丽艳、陈虹、陈鸿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或其他机构的款项9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星辉米业有限公司、江西星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黎建华、付丽艳、陈虹、陈鸿昱在银行或其他机构的款项9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欧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兰燕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