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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宇权与范小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权,范小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权,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辉,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上诉人王宇权因与被上诉人范小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2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权上诉称:范小辉在知道上诉人家宅基地有纠纷的情况下,偷偷施工,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作为实际侵权人范小辉应当进行赔偿。范小辉未答辩。王宇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范小辉在王宇权宅基地上铺设的水泥路面严重侵权;2、判令范小辉恢复王宇权宅基地原貌。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12日,王宇权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范小辉。2016年12月5日庭审时,经原审审理查明,范小辉修路是基于王益区王益村三组的委托而修缮、加宽村集体道路路面。范小辉实属履行了受托的劳务行为。王宇权表示范小辉并非实际侵权人,即与本案无关,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故此次重新起诉,被告主体仍不适格,此案不便审理,驳回王宇权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宇权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公安机关调查记录,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6日,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街道办委托铜川市兴财房屋修缮有限责任公司翻新王益区王益乡3组道路,范小辉系施工人员。范小辉执行公司修缮道路的工作任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范小辉作为被告不适格,王宇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坤琪审判员  张 鲜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