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袁爱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爱华,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爱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袁爱华从停放在南通市港闸区越江新村内的苏F×××××汽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指控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爱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爱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爱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袁爱华经过南通市港闸区越江新村105幢附近时,见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苏F×××××汽车右后窗未关好,遂从旁边树上折下一根树枝,用树枝钩住放在汽车后座上的手提包,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次日,被害人朱某发现现金失窃遂报警。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袁爱华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永兴派出所领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袁爱华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缪同树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袁爱华当庭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袁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袁爱华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爱华向被害人朱金龙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小燕二○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翟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