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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耀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耀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478号原告:孟耀祥,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坤,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号。负责人:俞美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霄,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孟耀祥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志霄、金科三次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耀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01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01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上午9:03,在被告处柜台向属于自己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39)内存入90000元。原告于同日上午10:30左右收到交通银行发送的该银行卡转账交易的短信,原告立即赶到被告处询问情况,被告知原告卡内的90100元已被分两次跨行转账至建设银行他人账户。原告表示自己并未实施跨行转账的操作,被告建议立即报警,原告当即报警,民警到场后,即随同原告一起去建设银行查封和冻结相关账户,以求减少损失。在建设银行查询后获知,分两次转入建行的90100元已被他人取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和说法,被告均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为由一拖再拖。原告认为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银行,被告即负保护原告账户安全的义务,现款项被他人跨行转账盗走,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总行签订的授权支付协议的规定,冯梅、韩瑞霞作为收款人通过建设银行发起收款协议,协议设定的付款人就是原告,设定的付款账号即原告所称在被告处开具的借记卡账户,发出收款指令后,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签收授权支付协议,授权支付协议通过原告在银行设定的安全要素,即U盾加密码,协议即生效。协议设定转账按单笔日累计,单笔限额为5万元,最高限额为5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到被告柜台存入现金9万元后,其卡上金额共计90100元,根据指令被转到建设银行冯梅账户5万元,转到韩瑞霞账户40100元,转账行为系根据原告签订的授权支付协议作出,符合单笔日累计5万元的限制条件。根据原告在被告柜台领取借记卡签署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需妥善保管密码,如未妥善保管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账户上的钱转到其他账户应是原告操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9:03往户名为原告、卡号为62×××39的交通银行卡内存入现金90000元的事实。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交通银行卡内的90100元于2014年8月29日10:22:38被转出至账号为62×××22的账户50000元,于同日10:25:43被转出至账号为62×××59的账户40100元的事实。证据3、110报案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11:30:57向越城区城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据4、城南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到派出所说明钱被盗走的事实。证据5、越城区公安分局立案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案件已被越城区公安分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证据6、银行卡号修改卡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8:49:38也就是原告将90000元存入卡号前将先密码进行了修改;U盾密码修改记录1份,原告在存入90000元前对U盾密码进行了修改的事实。证据7、卡号为62×××39的交通银行卡1张,拟证明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的事实。证据8、U盾1个,拟证明U盾一直由原告持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证据2,对资金转出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截图,原告未说明原因。证据6,对2014年8月29日8:49:38原告修改U盾密码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银行卡及U盾没有脱离过原告的控制。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申办材料及《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交通银行借记卡,设定的安全要素系短信加密码,并签署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事实。证据2、私人业务受理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到交通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办理了安全要素的修改手续,由短信加密码的安全要素变更为U盾(即数字证书)加密码,U盾由原告支付工本费购买,故原告借记卡的安全要素系U盾加密码。证据3、光盘及光盘内容书面材料各1份,拟证明2014年8月9日在建设银行开户的案外人冯梅、韩瑞霞发起协议收款后,网页转到交通银行,原告通过持卡认证,经过插入U盾被授权支付协议确认,从交通银行总行数据中心导出了授权支付协议的支付文件,原告于8月29日以U盾加密码方式登陆交通银行网站后查到了原告账户信息,上面同时有授权支付协议的内容。证据4、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交通银行总行签署了授权支付协议,收款人系案外人冯梅、韩瑞霞,被告将款项转出是通过原告授权的事实。证据5、交通银行银信通业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办理新的业务后,银行没有义务向原告通过短信进行通知。原告经质证认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申请U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原告修改为U盾以后就不再发送短信,导致原告无法收到短信提示,也直接导致他人用原告U盾或被他人入侵。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出具,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该材料并未说明申请业务的IP地址,更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进行修改。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显示的两个账号及名字均不认识,只能证明款项转出的事实。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未让原告在该业务协议上签字也未告知原告协议内容。该协议系格式合同,系增加原告义务、减轻被告自身责任,应属无效。且该协议并未约定若开通U盾业务将不再短信通知原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8系银行卡原件和U盾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结合本院及原、被告双方通过登陆原告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查看,该两组证据与查看显示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该协议并无原告签名,本院不作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申请办理个人借记卡(卡号62×××39)并开通短信通业务,用户类型为短信密码用户。同时与被告签订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电子银行/渠道”指交通银行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自助银行(包括自助柜员机ATM、自动存款机CDM、自动存取款机CRS和自助通,下同)等服务渠道中的一种或多种。本协议项下,甲方实际开通的渠道以业务受理凭证的记载为准。“指令”指甲方或其指定机构通过电子银行向乙方发送的指示,包括支付指令、查询指令及其他指令,其中,支付指令指执行结果会引起甲方签约账户余额变化的指令,包括转账、支付、协议收款等包含资金划拨内容的指示。查询指令指乙方收到查询账户余额或交易明细信息的指令。“安全要素”指甲方登陆渠道、办理相关业务时,乙方确认甲方身份的唯一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网上银行登陆用户名、签约卡号、账号、移动电话号码、各类密码、数字证书、申请数字证书的协议号、手机银行预约码等。登陆相关渠道或办理相关业务所涉具体安全要素以交通银行门户网站、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网页当时发布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甲方应当按照《交易规则》,采用不同的安全要素组合办理各类电子银行业务。甲方应当妥善保管安全要素,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将安全要素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人,并应承担安全要素因任何原因被他人知悉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安全要素是乙方确认甲方身份的唯一依据,凡通过安全要素验证或确认后发送的、或甲方指定机构发送的指令,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上述条款开头均已标注“▲▲”。原告在协议最后一页“声明及签署”下方签字。“声明及签署”内容为本人已通读上述条款,银行已应本人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本人对带有▲▲标记的条款的内容及其后果已充分理解,对所有内容均无异议。2014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更改用户类型为证书认证版并领用了U盾。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更改过后安全要素变更为U盾加密码方式,不再包括短信提示。2014年8月29日8:49:38,原告在被告处就交易密码进行了了修改。同日9:03:14,原告在被告处现金存入90000元。同日10:22:38,原告上述账户向另一账号为62×××22的账户(收款人为韩瑞霞)跨行汇款50000元。同日10:25:43,原告上述账户又向另一账号为62×××59的账户(收款人为冯梅)跨行汇款40100元。交易渠道均为个人网银。上述转账发生后,原告于同日11:34:02向城南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绍越公立告字[2014]第3592号立案告知书,立案受理了原告被盗窃案。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以下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日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通过原告登陆其网上银行账户查看了相关内容。经原告操作查看其网上银行记录(金融服务﹥超级网银﹥协议支付),记录显示原告的网上银行账户曾生成过两份授权支付协议,两份协议的签约时间和生效时间均为2014年8月9日,协议失效时间均为永久有效。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在收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发送的符合人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要求及本条所述条件的收款人付款请求后或符合收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约定及本条所述条件的资金归集指令后,按收款人付款请求或收款人设定的资金归集方式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借记卡账户中支付相应款项。甲方指定付款账户号为62×××39,甲方授权支付每月累计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两份协议指定的收款人分别为韩瑞霞和冯梅,账号分别为62×××22、62×××59,开户银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办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就借记卡的申领及使用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责任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开立借记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后,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严格保管个人信息、U盾和认证密码等安全要素,尽到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系因网上跨行授权支付交易引起的纠纷,根据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约定,可以确定:如要完成该项交易,须由已开通网银的签约用户登陆交通银行的网上银行系统主页,通过银行的身份验证,并完成动态验证,如U盾、数字证书、手机动态密码等后,才可由用户或由用户授权他人对自己的账户进行转账操作。虽原告已提供了银行卡、U盾,但原告仅以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妥善保管账户信息和密码的审慎义务。同时,目前公安机关对于原告的报案尚未侦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交易系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的漏洞,采取非法手段盗刷所为。同时,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安全要素是被告确认原告身份的唯一依据,凡通过安全要素验证或确认后发送的、或原告指定机构发送的指令,应视为原告本人的操作,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综上,原告签订授权支付协议指定收款人并通过网上银行完成电子支付指令,事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耀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孟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