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宝文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民特6号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14548H。法定代表人张鹏洲,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鹏军,男,1984年8月17日生,该社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陈仓区。被申请人刘宝文,男,1983年8月1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7月16日,其与鲁艳艳及被申请人刘宝文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给鲁艳艳、被申请人刘宝文发放借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月利率7.7‰;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被申请人刘宝文就其名下位于渭滨区渭工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向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鲁艳艳、被申请人刘宝文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催促,于2017年3月6日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仍不能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7年5月21日,拖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1950.40元)。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所述的借款、抵押、还款等事实均无异议,因其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刘宝文、案外人鲁艳艳(刘宝文之妻)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宝文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已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欠付利息数额为11950.40元。申请人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宝文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X号),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1950.40元,及该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按月利率11.55‰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