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舟山市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舟山市定海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利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定海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利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012号原告:舟山市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粮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定海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5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利平,总经理。被告:朱利平,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勇,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舟山市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定海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利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爱芳、徐徐共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孟廷、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216797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原告将其开发的檀林山庄(现云林山庄)1-4号楼发包给舟山市金栋建筑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将5-10号楼发包给舟山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将附属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舟山市定海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被告朱利平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两被告未向原告主张工程款,2013年,被告朱利平忽然向法院起诉��江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当时被告金山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3849629元,而实际原告汇给被告金山公司的工程款为6854147元,大大超出了其可得的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利平自认在被告金山公司可得工程款外又多领取了1787721元,尚有1216797元没有自认。庭审中又查明,被告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利平,且被告朱利平自认其系被告金山公司实际全部股份占有人,同时其还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其与被告金山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因此前述工程款实际已经被被告朱利平占有。原告认为,前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山公司、朱利平共同辩称:1.朱利平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金山公司系将附属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朱利平承包施工,原告不能以被告朱利平���被告金山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即直接与被告朱利平进行结算;2.被告朱利平虽系檀林山庄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工程的合同存在于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之间,工程款原告亦是支付给被告金山公司,即使不当得利成立,亦系被告金山公司存在不当得利行为;3.被告金山公司与原告之间因为檀林山庄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其他财务需要,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共计汇付被告金山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款项6804147万元。前述款项按照被告金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指示收取、支付,其中3274629元用于支付被告金山公司施工的檀林山庄爆破工程款,681797元用于支付朱利平施工的附属工程,1787721元用于支付浙江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檀林山庄商品房工程款,330000元用于代原告向夏国平支付檀林山庄水电工程款,680000元返还原告,50000元扣税。因此,被告金山公司并未从中得利;4.即使原告诉称属实,原告的诉请亦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汇付款项距今已超过12年,且按照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其应支付的款项差额巨大,故原告理应早就知道不当得利存在的事实。况且,被告朱利平在2013年即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且在诉状中明确了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当时原告就应该知道不当得利存在事实。被告至今才起诉,其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檀林山庄(现云林山庄)系有原告开发建设。原告将其开发的檀林山庄1-4号楼工程发包给了广宇公司,5-10号楼工程发包给博宇公司,附属工程发包给金山公司及舟山市恒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其中,1-4号楼工程、5-10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朱利平,附属工程由陶定丰、陆福成挂靠金山公司及恒昌公司实际施工。2003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前述各方产生争议。就1-4号楼工程的工程款,朱利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于2013年9月9日以广宇公司、舟山市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广宇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1707485元相应预期利息;2.恒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5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造价为8206691元,朱利平实际从广宇公司处领取该案工程款5650000元,从金山公司处领取该案工程款1787721元,恒业公司未向朱利平支付该案工程款,故扣除前述已领取的工程款,朱利平尚有768970元工程款未领取,并判决广宇公司支付朱利平工程款768970元及相应利息,恒业公司对广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5-10号楼工程的工程款,朱利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013年9月9日以博宇公司、恒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博宇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52246元及相应利息;2.恒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5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造价为2653126元,恒业公司已经向博宇公司支付2650000元,尚欠工程款3126元,博宇公司向朱利平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尚欠工程款803126元,并判决博宇公司支付朱利平工程款803126元及相应利息,恒业公司对博宇公司前述债务在3126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附属工程的工程款,陶定丰、陆福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于2014年5月27日以恒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171148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0月21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造价为4750649元,涉及金山公司的工程款为3849629元,涉及恒昌公司的工程款为901020元。其中,恒业公司已向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947883元,向恒昌公司支付工程款595000元,扣除前述已支付的工程款,尚余1207766元未付。后经陶定丰、陆福成与原告结算确认,恒业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171148元。结算后,恒业公司又向恒产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因此,恒业公司实际尚需向陶定丰、陆福成支付工程款1121148元,并判决恒业公司向陶定丰、陆福成支付工程款1121148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1.原告主张其实际向被告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6854147元,被告金山公司认可其收到工程款6804147元,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付款数额为8654147元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金山公司自认认定原告向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804147元;2.被告朱利平系被告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实其系被告金山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3.��告金山公司、朱利平主张,其从原告处领取的6804147万元工程款,其中3274629元用于支付被告金山公司施工的檀林山庄爆破工程款,681797元用于支付朱利平施工的附属工程,1787721元用于支付浙江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檀林山庄商品房工程款,330000元用于代原告向夏国平支付檀林山庄水电工程款,680000元返还原告,50000元扣税。就其中680000元返还原告的款项及50000万元扣税的款项,两被告提交《核减工程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原告认可其中1787721元款项的用途。其余不认可;4.两被告主张,檀林山庄工程除1-4号楼工程、5-10号楼工程、附属工程外,还有“戏水池、水泵房、更衣室、公厕、门卫工程”,且该工程系由被告金山公司施工,但被告朱利平在(2013)舟定民初字第243号案件中陈述,前述工程系由原告口头承包给朱利平。原告认为前述工程应该包含在附属工程中,但未提交证据;5.就涉及夏国平的330000元工程款,两被告提交夏国平的《证明书》,夏国平在其中其陈述“檀林山庄工程开发期间小区外接水电工程、路灯照明等工程是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承包给我本人,挂靠定海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合计: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工程款来往通过定海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并未直接与夏国平签订合同,其也不认识夏国平,且该330000元款项系包含在被告金山公司应得的3849629元工程款中。以上事实有(2013)舟定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核减工程款承诺书》、(2013)舟定民初���第243号案件民事诉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共向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6804147元。其中就附属工程,被告金山公司作为承包人应自发包人即原告处可得的工程款为原告系将工程款为3849629元。另有1787721元,由被告金山公司直接用于支付被告朱利平实际施工的1-4号楼工程。扣除前述款项后,尚余1166797元。根据两被告提交的《核减工程款承诺书》,“68万元返还款外加5万元税款在已付金山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承诺书落款处有当时原告公司总经理许维兔的签名及原告公司的公章,在原告缺乏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前述尚余1166797元款项应扣减《核减工程承诺书》中涉及的730000元款项,即原告多向被告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436797元,该款项被告金山公司应予返还。至于“戏水池���水泵房、更衣室、公厕、门卫工程”工程,即使该工程独立于1-4号楼、5-10号楼、附属工程之外,被告朱利平在之前的诉讼中陈述系原告口头承包给朱利平,本次诉讼中又陈述系由被告金山公司施工,但两被告并未提交被告金山公司与原告就此签订施工合同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款系被告金山公司应得工程款。至于涉及夏国平的33万元工程款,如果两被告主张成立,即夏国平系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该款应该由原告直接支付夏国平,故在原告不认可该款自其支付被告金山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不应该自被告金山公司自原告处收取的6804147元款项汇中扣除。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权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因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1月25日最终就恒业公司支付朱利平多少工程款作出裁判,即原告此时才知道超额支付的事实,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案涉6804147元工程款系原告支付直接支付被告金山公司,并未将款项直接支付被告朱利平个人。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支付被告金山公司的款项实际由被告朱利平占有,被告朱利平不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定海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舟山市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436797元;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51元,由原告舟山市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01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范爱芳人民陪审员 徐 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