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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与王爱国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王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21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前郭县郭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5357-9。法定代表人华国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双全,哈拉毛都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爱国,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前郭县林业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林罚决字[2016]第1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7年5月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0月31日,前郭县林业局作出“前林罚决字[2016]第1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王爱国在王府站镇二不落村自己承包的林地内修建养殖场,面积为2414.2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韩太平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7年5月1日前恢复土地原状;2、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414.2平方米×10元/平方米=24142元罚款”。被申请执行人王爱国已缴纳罚款24142元,因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前郭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前郭县林业局作出的“前林罚决字[2016]第1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前林罚决字[2016]第1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