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6年8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14时许,在富平县薛镇某村某组,被告人徐某某与前妻杨某因婚姻问题发生矛盾,争执过程中,杨某离家要往外走,徐某某不让杨某离开。杨某趁徐某某给其朋友开门之际离开,随后,徐某某持菜刀将杨某追赶至薛镇东街丁字路口,用菜刀将杨某左肩部砍伤。经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菜刀1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住院病历、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成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4时许,在富平县薛镇薛镇村某组,被告人徐某某与前妻杨某因婚姻问题发生矛盾,争执过程中,杨某要离家往外走,徐某某不让。杨某趁徐某某给其朋友开门之际离开,后徐某某持菜刀将杨某追赶至薛镇东街丁字路口,用菜刀将杨某左肩部砍伤。经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杨某送往富平县薛镇卫生院救治,并向被害人杨某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菜刀1把。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4)案件来源;(5)杨某住院病案;(6)谅解书;(7)徐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8日,给予徐某某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8)徐某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户籍证明,徐某某、杨某、徐某某、成某某、赵某某等五人户籍证明;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自己和丈夫徐某某在闹离婚,他不愿意离婚,并将门关着不让自己走,于是就发生争吵,自己和朋友成某某趁丈夫不注意往南边跑了,后来徐某某追上并将自己拦住,问:“谁让你跑呢”,接着就用他手中的菜刀在自己左侧肩部砍了一刀。4、证人证言(1)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徐某某和杨某闹离婚,徐某某不愿意离婚,不让杨某走,杨某坚持要走,徐某某就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向南追杨某,追上之后徐某某从正面砍了杨某一刀,砍到了杨某的左肩上。(2)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杨某给自己说她和她丈夫最近在闹离婚,让陪她去薛镇一趟,到薛镇之后徐某某不愿意离婚还不让杨某走,杨某坚持要走,徐某某就用手里拿着的菜刀砍到了杨某的左肩上,她们几个人就赶紧送杨某去薛镇卫生院,在去医院的路上,自己就打电话报警了。(3)赵某某证言,2016年8月8日,自己在薛镇街道买完东西准备回家,到街道东边的时候看见徐某某和几个年轻人扶着他媳妇,徐某某给自己说借电动车用一下,自己就把车借他了,徐某某让自己跟着到薛镇卫生院取电动车,自己只是看见徐某某的媳妇躺在床上,左肩流了很多血,听说徐某某将他媳妇砍伤了,具体情况不清楚。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8日,自己用刀将自己媳妇砍伤,被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为他俩之间一直有矛盾,她也不在家住,2016年8月8日早上,杨某回来了,两人正说他们之间的事情,她朋友就来了,还一直让她走,自己回家给杨某她爸打完电话出来发现杨某和她朋友跑了,一气之下在家里拿了把菜刀追了过去,追上杨某之后就在她的左肩上砍了一刀。把她砍伤之后自己借了一辆电动车带着她到薛镇卫生院去了。6、鉴定文书,证实杨某左肩峰骨折属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徐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徐某某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工具照片;(3)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4)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惠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