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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李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卓,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卓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卓及其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卓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天公路1号,以爬墙上房再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左某的出租房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850元及一部华为荣耀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同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卓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建民路135号,使用事先备有的螺丝刀拆卸门锁进入五楼一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匡某1放在床头被褥下的现金人民币350元,再装回门锁并逃离现场。随即被告人李卓来到四楼,趁一出租房内无人之机,进入房内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床头边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6元。同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卓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清河北路28号,使用事先备有的螺丝刀拆卸门锁进入四楼一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杨某放在床头铺盖下面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再装回门锁并逃离现场。随即李卓来到三楼,再次拆卸门锁进入一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焦某放在衣柜内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再装回门锁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6元、249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卓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116号,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住并报警,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四部涉案手机、现金人民币742元及一把螺丝刀。现上述赃物、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左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卓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退赃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卓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卓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卓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天公路1号,以爬墙上房再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左某租住的出租房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850元及一部华为荣耀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352元已追回并发还左某,后李卓家属又代为赔偿左某人民币2000元。同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卓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建民路135号,使用事先备有的螺丝刀拆卸门锁进入五楼被害人匡某1的住处,窃取匡某1放在床头被褥下的现金人民币350元。随即李卓来到四楼被害人陈某的房间,趁房内无人之机,推门入内窃取陈某放在床头边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元。案发后,被盗赃款人民币350元已追回并发还匡某1,被盗赃物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陈某。同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卓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清河北路28号,使用事先备有的螺丝刀拆卸门锁进入四楼被害人杨某的住处,窃取杨某放在床头铺盖下面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随即李卓来到三楼,再次用拆卸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焦某的住处,窃取焦某放在衣柜内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6元、249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华为荣耀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杨某,被盗赃款人民币40元已追回并发还焦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卓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116号,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住并报警,民警从李卓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及赃物手机四部、赃款人民币74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卓的供述,被害人左某、匡某1、陈某、杨某、焦某的陈述,证人占某,4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请求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卓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第?PAGE?6?页共?NUMPAGES?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