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8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长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长海,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胡长海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胡长海醉酒后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火车站西道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胡长海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胡长海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胡长海于2016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亚布力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长海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胡长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胡长海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长海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长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月 来源: